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9篇

时间:2022-11-07 14:05:10 来源:网友投稿

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9篇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  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9篇,供大家参考。

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9篇

篇一: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

  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

  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第五条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loCa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九条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道的日常养护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养护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第十五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建临时通道或者公示绕行路线。

  第三章养护管理资金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组成。

  第十九条市和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经费预算,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年度补助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补助资金和市专项财政预算资金的数额、养护里程、技术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对上级拨给的养护管理资金和同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情况计量支付。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三条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农村公路上应当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等标志、标线。第二十五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

  

  

篇二: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

  现在的乡村公路有哪些管理条例及法规

  涉及到乡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不少省市还制定了《农村公路管理条例》,比如《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附后)。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

  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第三章养护管理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第二十四条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篇三: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

  乡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保证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议案办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府办发[4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口径内的县道、乡道、村道、专用道,包括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养护优先、依法治路、科技支撑、体制创新”的原则,做到“有路必管、管必到位,有路必养、养必规范”,促进农村公路畅、安、舒、美。第五条县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行绩效考核,开展专项督查,定期通报。在对各乡镇的年度绩效考核分值中占2分,绩效考核结果与养护补助资金挂钩,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另行发文明确。第二章养护与管理体制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实行“以县为主、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县政府是全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将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乡镇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养护与管理,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道的养护与管理。各乡镇成立交通管理站,挂靠“村镇建设环卫中心”,并落实2-3名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辖区内农村公路的管养工作。第七条县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主要职责是:(一)建立农村公路信息化管理平台;(二)负责编制、审核和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养护计划、资金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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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负责养护工程竣工验收;(四)负责全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五)制定和组织实施农村公路抢险保通应急预案,建立机械化养护中心;(六)检查考评全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工作。第八条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林业、审计、安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县公路养护段负责全县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实施县道、专用道和县城环城路(即旭阳镇连村公路)的养护与管理;(二)负责县道、乡道及桥梁的技术状况检测评定;(三)负责县道、乡道养护计划的方案编制;(四)负责农村公路养护技术培训及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的更新等工作。第十条乡镇交通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建立并及时更新本乡镇乡道和村道基础数据库,做好行业统计工作以及信息收集、分析和整理;(二)组织编制并执行乡道、村道养护计划及资金预算,指导、监督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养护与管理;(三)负责所辖乡、村道及桥梁的巡查养护和路产路权保护;(四)检查考评本辖区内乡道和村道的养护与管理。第十一条各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村村道公路的日常管理与养护,负责组织筹集村道公路养护资金,负责所辖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第十二条县交通运输局、各乡镇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县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县路政大队是全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全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负责指导监督乡镇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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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政府及交通管理站应组织村民委员会及村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做好辖区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对侵害路产路权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路政大队报告。

  第三章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其来源为:(一)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专项资金;(二)县政府、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三)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四)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第十四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小修维护实行预算管理、定额补助,补助标准为:县道、县政府认定的专用道路以及县城环城路(旭阳镇连村公路)的小修维护费每年每公里10000元;乡道的日常养护和小修维护费每年每公里4500元;纳入列养的村道的日常养护和小修维护费每年每公里2022元。其中,补助资金总额的80%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维护;20%作为应急抢险保通资金,由县交通运输局统筹管理使用。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足额纳入县财政预算。县道和县政府认定的专用道路的大中修由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公路的使用年限及运行极限按年度上报计划,县财政分年安排一定比例的大中修专项资金。乡道的大中修由乡镇政府根据公路的使用年限及运行极限上报计划,经县交通运输局审查汇总后报县政府审批,县财政安排资金组织实施。村道养护所需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治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筹集,县政府和乡镇政府安排适当的补助资金。第十五条县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一定的农村公路安保工程专项资金,用于全县农村公路的安全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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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县交通运输局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定期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资金运行规范和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四章养护管理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实施,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标志标线等沿线设施完好,绿化协调美观,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八条县道、专用道路的经常性养护率达到100%,乡道、村道的经常性养护率分别不低于60%、50%,2022年乡道、村道经常性养护率每年比上年提高2个百分点。逐步实现全面覆盖。未实行经常性养护的乡道和村道,要实行季节性养护。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农村公路养护公示牌,公示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并加强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按其工程性质、技术难易程度和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大修工程、改建工程四类。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实行专业化养护与个人承包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尽可能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对养护作业单位或人员实行合同管理、绩效考核、计量支付。农村公路中修工程、大修工程、改建工程等养护工程应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达到国家规定招投标标准的应依法进行招投标,选定作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因严重然灾害等公路突发事件,致使县道、乡道受损中断交通时,应组织养护作业单位及时组织修复、恢复通行,并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县交通运输局应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村道的修复由乡镇政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或在路口标明绕行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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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进行巡查,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及时汇总上报巡查发现的病害和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加强桥梁养护,定期对县道、乡道上的桥梁进行检测和评定。对评定为三、四类桥梁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采取有效的维护措施。对评定为五类桥梁的,应当关闭使用,严禁通行,并及时采取有效的整治措施。

  村道上桥梁的定期检测评定及安全隐患整治,由乡镇交通管理站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养护作业人员应穿着安全标志服,养护作业区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车辆应设置明显作业标志。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而随意封道,中断交通。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修建临时道路。村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乡镇政府负责向沿线单位和村民通告。

  第二十四条县公路养护段和乡镇政府应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按照“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行道树的,应向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由养护管理责任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县交通运输局要坚持创建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示范乡镇和文明示范路,开展养护技术创新、培训、交流和技能竞赛活动,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逐步实现养护作业机械化、规范化、快速化、信息化。

  第五章路政管理第二十六条县路政大队和乡镇政府要加强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范围。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管理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严禁修建其它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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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缆等设施的,县道需先经县路政大队批准,乡道和村道由乡镇政府批准并报县路政大队备案。

  第二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县路政大队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县交警大队同意。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二)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二十九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三)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四)挖沟引水、采石取土、排放污水或污物;(五)焚烧物品、维修车辆、洗车;(六)损坏、擅移动、涂改、遮挡农村公路标志、标牌等附属设施;(七)利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八)车辆擅超限行驶;(九)擅砍伐行道树及损毁绿化植被;(十)其他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行为。第三十条加强农村公路超限治理。经检测超限运输且未经批准的,县路政大队应责令承运人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县路政大队可组织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路政大队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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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乡镇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二)截留、挪用、侵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三)违法实施农村公路行政许可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县路政大队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路政大队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路政大队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或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影响公路畅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款以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八)项规定,在农村公路上擅超限运输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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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违反第(九)项规定,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补种,没收砍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县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及时通知县路政大队到场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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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9.04.122009.06.01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公路地方政府规章

  已被修订

  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4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长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采取有力措施,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

  入县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组织村

  民支持配合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县(市、

  区)交通主管部门没有设立公路管理机构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直属)机构依法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干涉正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对举报单位、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办法编制。第八条县道、乡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村道规划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条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下达年度建

  设计划。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并满足相关技术标准。新建、改建县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

  建村道应当达到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单车道的农村公路路肩应当在建设时同步硬化。农村公路上的桥梁应当与公路同步建设。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三条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的设置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管理设施;新建、改建村

  道,应当在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未按照标准设置安全管理设施的农村公路,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与国道、省道相交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立减速让行或者停车让行标志。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应当利用原有土路基、桥梁,减少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拆迁。第十五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农村公路建成后,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养护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养护与村民维护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使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报送路况数据。第十八条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道的养护,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共同维护好农村公路路况路容路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和积极性,落实村民委员会协助养护责任制,实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对门前公路路容路貌维护责任制,逐步建立起科学

  完善的乡道、村道养护体系。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编制办法编制。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审定。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

  修以及改善工程四类。农村公路的改善工程和大修、中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

  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村民投工投劳从事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

  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难以及时修复时,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尽快恢复交通。

  乡(镇)人民政府养护人员发现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处置;侵害行为未停止或者纠正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农村公路上的桥梁达不到相应技术标准要求的,养护单位应当设置限载标志,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实行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赔偿。

  第二十七条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农村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硬化路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二)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三)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四)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五)大型、超载、超限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六)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八)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村道从公路边沟外缘,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没有公路坡脚线的,从公路硬化路面边缘1米外起,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村道建筑控制区。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设施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指定专人对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及时制止侵害村道路产路权的行为,发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以及擅自挖掘村道和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第三十一条因挖掘、占用、穿(跨)越、超限行驶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农村公路路产的恢复和路权的维护。第五章资金筹措与管理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县乡筹集、省市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的原则进行筹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的责任主体,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二)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三十四条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第三十五条国家和省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计划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第三十七条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建设、养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六)(八)项规定,造成县道、乡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侵害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乡(镇)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行政村之间,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连接行政村之间、行政村通往村民居住规划保留点或者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四十四条在蓄滞洪区内规划建设农村公路应当与蓄滞洪区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在蓄滞洪区内建设农村公路,可以兼顾蓄滞洪区内的撤退道路的,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建设。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结束——

  

  

篇五: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

  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年度农村公路商河县养护计划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市干线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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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公路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使用、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统一管理。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工作。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分工负责。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第五条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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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全市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由其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年度养护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九条章丘市、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其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乡道的养护和村道的大、中、小修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道的日常养护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养护的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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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以由养护责任单位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十四条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避让。第十五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七条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路灾害防治工作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抗灾害能力和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不能及时修复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建临时通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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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者公示绕行路线。第三章养护管理资金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市、县(市、区)财政预算资金和国家、省拨给的补助资金组成。第十九条市和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经费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养护管理经费预算,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年度补助标准,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补助资金和市专项财政预算资金的数额、养护里程、技术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对上级拨给的养护管理资金和同级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完成情况计量支付。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三条有关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农村公路上应当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等标志、标线。第二十五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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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从事建筑作业活动;(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四)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六)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车辆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第二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第二十九条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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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立其他标志的,应当经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县道十米、乡道五米、村道三米。第三十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载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的;(二)堆放物料、从事建筑作业活动及设置其他障碍物的;(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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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的;(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电工班是综合楼管理的一个重要技术部门,负责综合楼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及维护、保养、检测等事项。为确保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经研究特制定如下制度:一、聘用制度   1、拥护党的领导,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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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政治上、思想上与党中央始终保持高度一致;   2、服从领导,严格按要求操作各项设施;   3、熟练掌握水电维修、维护和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4、严格管理好综合楼的水、电,做到不浪费水电;   5、及时向后勤管理中心汇报综合楼的水电运行状况;   6、规范操作程序,确保各种设备的正常安全运行,避免因管理维护不善而发生相关事故。二、岗位职责   1、负责全综合楼水、电及有关设施的维修、保养和管理;   2、定时或不定时对综合楼进行有关巡检,确保水、电、电梯、空调、广播、监控、阴井管道等重要设施的正常运转,发现故障及时排除。对处理不了的问题及时上报领导并提出整改意见;   3、负责监督安全用电,随时检查用电情况,发现不符合用电规定或擅自接线、装灯用电者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或直接拆除;   4、提出采购日常维修材料及配件的意见;   5、妥善保管有关器材和维修工具。工具和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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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外借;   6、按要求按时倒闸操作。三、工作制度   1、在局后勤管理中心领导下,负责综合楼水、电及有关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指导使用等;   2、坚守岗位,严格执行管理中心的考勤、考核制度;   3、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节约使用器材和原材料;   4、坚持巡检工作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力避长流水、长明灯的现象发生;   5、热爱本职工作,树立爱岗敬业思想、态度和蔼、随叫随到、维修及时、保证质量;   6、保管好维修工具,工作间各种器材摆放有序;   7、工具和器材丢失或损坏者,照价赔偿;   8、搞好工作间的清洁卫生。四、值班制度   1、水、电工值班实行24小时不空档工作责任制;   2、保证值班室经常有人,电话、手机畅通;   3、值班人员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分解任务、巡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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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备、事故处理、打扫卫生等;   4、认真做好巡检记录、工作日记和维修更换设施配件的登记;   5、按要求按时做好倒闸操作;   6、做好交接班情况说明和工作衔接。五、巡检工作制度   1、水、电工对综合楼水、电重点部位设备及其他设施的巡检工作每天不少于两次;   2、巡检时间为每天上午上班时间开始至1小时,下午下班时间前1小时至下班,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时进行,但不可少缺;   3、巡检人员巡检时工作要认真细致,不得马虎、遗漏,尤其是重点部位;   4、巡检情况必须认真填写巡检工作记录,字体要工整,看得清楚;   5、综合楼水、电重点部位设备及其他如出现重大事故,属于巡检不到位造成者,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六、违纪处理制度   1、损坏公物,照价赔偿;   2、迟到、早退每月累计三次,扣除一天工资;   3、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   4、值班室空档或出现一次电话无人接听者,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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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班人员每人50元;   5、未按制度要求和规定程序工作和作业,造成重大事故或案件者,直接责任人除承担事故或案件的所有损失外,若触犯法律,则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解聘辞退   触犯以下任意一条者予以解职并辞退:   1、在单位打架、斗殴;   2、故意破坏公共设施物品;   3、有不道德行为,作风败坏者;   4、工作时间酗酒;   5、有偷窃、诈骗行为者;   6、触犯法律、法规者;   7、挑拨离间、拉帮结伙、制造事端者;   8、工作时间举止不雅、偷懒耍滑、屡教不改者;   9、无视领导或各项规章制度、屡教不改者;   10、紧急关头、动摇者,临阵退缩者。八、奖励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情况给予奖励:   1、服从领导,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2、勇于负责、责任心强、恪尽职守、埋头苦干、积极主动完成本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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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刻苦钻研、技术高超、完成任务好;   4、无迟到、早退、旷工及其他违章违纪、工作表现好;   5、拾金不昧,数额较大,在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做出较大贡献的;   6、在工作中发现险情,排除各种不安定因素防止事故发生,保护公物和人身财产安全,英勇顽强,奋不顾身,成绩显著者;   7、集体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授予集体奖励;   8、奖励分表扬、记功、奖励实物、现金,晋升工资等。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我县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三条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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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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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费标准的;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四)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贻误工作或损失后果的;2、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3、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4、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5、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6、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7、对企业实行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的;8、向企业索要“保护费”的;9、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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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1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五)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第四条问责方式(一)领导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1、作出书面检查;2、责令限期整改;3、通报批评;4、诫勉谈话;5、调整工作岗位;6、停职检查;7、给予行政处分;8、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1、作出书面检查;2、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3、通报批评;4、扣发奖金;5、调整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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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给予行政处分;7、辞退;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管辖范围内一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对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1、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2、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检讨的;3、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4、有其它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1、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二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2、同时犯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一)至(五)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3、认错态度差的;4、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5、有其它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第七条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由县纪委、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由县委、县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暂行规定作出处理;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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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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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08.04.072008.06.01福建省人民政府令102号

  公路地方政府规章

  现行有效

  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102号)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省长黄小晶二○○八年四月七日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交通路网完好畅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村道,并做好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迫农民出工、备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规划相衔接。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九条农村公路规划需要进行修改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县道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建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村道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应当结合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交通量预测,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充分利用旧

  路资源,提高路面技术等级,保证通车能力。农村公路应当完善防护、排水、安全设施和标志、标线。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客运停靠站点。第十三条县道、乡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并推行项目法人负责

  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村道建设参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第十四条县道、乡道建设确需新占土地、拆迁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依法解决。村道建设所需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

  工。第十六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

  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监理。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民主程序成立监督小组,参与村道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监

  督。第二十条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和相关技术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保存。

  第三章养护与管理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实行登记制度,明确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农村公路登记内容包括农村公路的

  名称、起止、里程、责任主体、技术状况、资金来源等。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登记管理工作。具体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

  合同等制度。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县道年度养护计

  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养护计划,报县级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养护计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二十四条承担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

  公路进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五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

  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第二十六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取砂、取石、取土、取

  水等便利条件。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养护定额和养护工作考核办

  法,并负责监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并

  实行年度考核。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

  体承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十九条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四)堆放物料及设置障碍物;(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六)焚烧稻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乡道的,

  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日常农村公

  路巡查,宣传公路法律、法规,依法制止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报告公路损坏情况。

  第四章资金筹集与使用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

  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第三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项资金;(二)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四)企业或者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

  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

  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省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补助计划,并列入财政预算。

  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补助计划的建设、养护项目实行定额补助。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相应配套补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项资金核拨应当公开、公正、及时。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专项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必须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各级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

  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结束——

  

  

篇七: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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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农村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便农村群众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落实“党委领导,政府主责,各司其职,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管理机制。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农村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三条境内涉及农村道路交通活动的群众、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村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第六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村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村主任为具体责任人,具体工作由安全生产办公室组织实施。派出所、农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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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监站等部门要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委托执法,确保农村道路交通安全。

  第七条明确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全力抓好农村交通安全。

  镇相关站所、各村要切实履行好自身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农村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确定专人负责,责任到人。要不断夯实工作基础,并依托这些载体,把交通安全管理的措施落实到辖区每个单位、岗位和从业人员。

  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交通安全的综合管理和督促检查,要做好镇、村道路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和安装,对危桥险路隐患的整治,要配合农机站切实做好我镇机动车及驾驶员基础台账的建立,杜绝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

  派出所要指导各村(场)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础工作,同时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及时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农机站应加强对农村道路上行驶的农机车辆的安全监管,履行对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职能,杜绝给未进公告目录的拖拉机核发牌证。

  第八条安全生产办公室对辖区内的农村道路进行日常巡查和路面管控,查处并纠正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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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轮、三轮摩托车)、货运汽车、自用车等车辆从事非法客运、超速、超载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农村短途客运市场。

  第三章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第九条根据上级部门关于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文件的要求,镇安全生产委员会由镇长担任主任,分管领导为副主任,相关站、所负责人为成员。安委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我镇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派出所负责交通安全的民警、农机、安监等人员全数作为安办工作专兼职人员。在专兼职人员中安排不少于2人负责交通安全管理。把道路交通等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制订文明公约。各村确定一名安全协管员,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等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协助管理处置道路交通等安全及突发事件。第十条相关部门要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予以检查和纠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委托权限依法处理。(一)客运车辆、自用载人车辆超载;(二)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等从事非法载客,无证驾驶;(三)拼装车、报废车、“三无”车违章上路行驶;(四)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上路超速行驶、违法载人等;(五)违法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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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村(场)管理本辖区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组织村民、交通参与者及交通违法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学习,制止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维护好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各村(场)、镇属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内容。把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完善任务作为年终考核纳入其中。

  第四章农村道路安全第十二条农村道路应具备和保持车辆安全通行的必备条件,其维护保养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和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应制度化,实行镇道镇管、村道村管。政府将对筹资、投资参与农村道路的改、扩建予以大力支持。

  第十三条新、改、扩建农村公路,道路建设与安全设施必须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同步开展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设施投入资金的农村道路,不得新、改、扩建。

  凡已投入使用的农村道路必须在2015年以前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牌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政府将制订完善农村道路安全设施规划,作为公共安全基础设施投入项目,逐年在财政预算中落实配套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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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对路况恶化等不适宜车辆继续通行的路段,公安、交通和镇相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政府采取措施,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修,排除隐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农村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进行集市贸易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农村道路两侧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施工作业;不准在农村道路上挖沟引水、打场晒粮、放养家畜、堆肥、倾倒废弃物等。

  第五章农村客运安全第十七条发展农村客运,必须坚持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交通运输服务为前提,以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需要为出发点。第十八条客运站要加强发班管理,严禁晚上8时后至次日凌晨6时前安排客运班次,严厉查处不按核定线路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十九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形式应多样化,报刊、电视、广播、会议、宣传资料、标语、文艺节目、录音录像、创建交通安全村(校)等一切有利于提高广大农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的方式均鼓励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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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镇属相关部门要抓好农村中小学校创建交通安全学校活动,把交通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经常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指农村道路是指县道、镇道和通村通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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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

  **县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县农村公路管理办法涡阳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鼓励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政府建设农村公路的主动性、创造性和积极性,动员农民群众踊跃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规范农村公路建设行为,保障农村公路快速、健康、有序的进行和建设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颁发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我县农村公路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守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意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农村公路中的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乡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第三条凡在本县辖区内从事农村公路建设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标准与设计第四条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可适当减窄。第五条农村公路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

  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的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第七条农村公路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但农村公路上中型以上桥梁要按照国家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第八条农村公路中的乡道、村道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交通局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但中型以上桥梁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第九条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必须经专家评审并报市交通局审批。第三章规划管理第十条农村公路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总体目标为依据,认真编制建设规划。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要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县域干线相衔接,与农田基本建设、水利改造、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统一实施。第十一条农村公路中的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计划发展委员会、交通局负责技术指导。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的项目必须纳入省交通厅的管理系统.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经专家评审,报县计划发展委员会、交通局审批,并报市计划发展委员会、交通局备案。规划批准后,应严格执行,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更改,确保规划的严肃性和目标的实现.

  第四章计划管理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年度建设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交通局审查、遴选、优化,县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财政局、交通局审批,统一下达。

  县计划发展委员会、财政局、交通局按照已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分别上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争取列入上级计划。

  乡镇政府必须在每年九月底前申报下一年度建设计划,过期视同放弃.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鼓励先进、分层推进的原则,避免一哄而上,而造成工程无法正常完工的情况发生.第十五条申报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项目在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内,并纳入省交通厅管理系统;—-施工图设计或简易设计已经批准;—-建设单位和资金构成方案明确;-—项目必须通过一事一议,并解决了征地、拆迁等问题.不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项目不得申请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项目、变更投资、减少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确需调整变更的,须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标准,并于8月底前报交通部备案。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月报制度。各乡镇应在每月初前将截止上月底的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县交通局。第五章建设组织与管理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建设用地、拆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并按当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

  开.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要依法进行招标.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或扶贫资金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

  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不招标的项目应按照法定的招标程序和内容进行议标,必须签订施工

  合同。第二十条农村公路中的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组织。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大中桥要单独招标,其他项目可

  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个项目一并招标。第二十一条县政府招投标中心对乡镇政府的招标议标工作进行指导

  和监督。招标前应将招标议标文件和组织方式送交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

  审查,未经审查的项目不得招标议标;招标议标后,应将招标议标过程和结果报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招标议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第二十二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等工程,要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第二十三条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

  作,经县交通局认可,视同批准开工建设。中型以上桥梁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第六章项目管理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由乡镇人

  民政府担任.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方方面面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要选派事业心强、认真负责、作风清廉、工作能力强的

  同志担任法人代表,并选派精干人员组成项目管理班子,健全管理制度,对项目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程序--编写项目建设方案设计;—-选择相关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报县交通局评审;-—选择相关单位编写招标文件,并报县招投标中心审查;--组织招标,并报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管理施工;—-组织交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有责任、有义务履行下列职责—-为施工做好现场准备工作,包括征地、拆迁,帮助施工单位安排驻地、施工场地、通水、通电等;——筹集建设资金,发动群众备土,教育群众支持工程施工,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严格资金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及计量支付制度支付工程款;-—监督施工单位履行施工合同,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工期、质量、安全要求进行施工;—-处理合同纠纷,帮助施工单位解决突发问题和因难;—-及时报送各种报表及工程信息;—-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其他与项目相关的事宜。第七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七条本县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农村社

  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等多渠道筹资机制。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县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可用资金应尽可能多投入农村公路建设。第二十九条政府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

  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

  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赠匾、颁发证书、立碑、媒体公告等方式进行表彰.

  乡镇政府要加大建设农村公路的宣传、动员力度,引导农民通过一事一议、民主决策,自愿投工、投资农村公路建设。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

  第三十一条中央政府和省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要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纳税费等费用.

  补助资金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第三十二条县交通局管理由交通部门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县财政局管理由国家财政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各乡镇自筹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要存入财政局管理的财政帐户,由财政局监督使用。各类资金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工程形象进度,项目法人的用款申请,经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方能使用。

  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三条县交通局要指导、督促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要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的审计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第八章质量管理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企业自检、社会监理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中乡道、村道建设工程质量的政府监督在县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下执行,并负政府监督的责任。其具体职责是-—监督项目法人履行公路建设程序;——监督、检查项目法人是否建立了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追究制度;--监督项目法人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按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管理,抽查施工单位是否按合同规定的人员、设备进场;--监督项目法人是否聘任了监理,监理合同是否规范,监理合同是否得到正确履行;—-监督监理人员是否认真履行职务,检查监理工作开展情况;——抽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质量,对发现问题发出整改通知,并跟踪检查,直至消除问题。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辖区内农村公路的项目法人,对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负总责。其具体职责是--建立健全项目工程量保证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转;——建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追究制度,并认真执行;——审查施工单

  位的施工方案,监督施工单位按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对进场材料、施工质量进行检测,施工单位。

  是否按规定进行工序间的交验收;—-监督监理人员按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的要求进行监理,监理人员工作是否认真,是否正确履行监理职能;--配合交通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督促施工单位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及时上报质量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交通局要选聘有经验的公路建设人员,经培训后,派往各乡镇,以乡镇为单位对农村公路打捆监理。

  监理人员归属县交通局管理,检测设备由县交通局提供。监理费用有项目法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及公路上的桥涵等辅助设施建设工程要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合同价的5。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缴纳,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给缴纳单位。第四十条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上报,不得瞒报。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措施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的举报。第九章工程验收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立即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项目法人进行验收。项目法人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立即开展项目验收的准备工作,分别报请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农村公路施工结束,未经验收者,不得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造成的损失,有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已经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验收,应按合同规定,给施工单位经济补偿。第四十三条农村公路实现一次验收,即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验收经费由项目法人承担.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中乡、村道路的验收由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法人操办具体事务;农村公路上的中型以上桥梁由市交通局组织验收。第四十五条农村公路可以乡镇为单位多个工程一起验收。农村公路上的中型以上桥梁应单独验收.第四十六条农村公路的验收要按国家规定的办法、程序、内容、格式进行,待省交通厅做出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与程序后,按省交通厅的规定进行。国家规定的验收办法、程序、内容、格式由县交通局另文下达。第四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不合格者,按合同规定由施工单位无偿消除病害,直到合格为止;项目法人认为合格后,可申请管理部门再次验收,如仍不合格,应移交纪检部门或司法部门进行立案调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验收合格者,项目法人应监督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切实负起责任,及时消除病害。第十章廉政建设安全管理第四十八条各乡镇要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廉政制度,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加强廉政教育和监督,特别是重要人员的重点环节要盯住不放,避免出现腐败事故。

  第四十九条县政府要与乡镇政府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和

  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第五十条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设立廉政问题举报箱及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后,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防止事故的发生,避免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第五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要及时上报县农村公路领导小组及安全局、不得瞒报。第十一章考核与奖励第五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情况、廉政建设和安全生产情况等方面进行考核,作为奖励依据。第五十四条对考核结果较好的镇、乡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并优先安排计划项目,对表现突现的干部优先提拔、重用。对考核结果较差的乡镇予以通报批评,暂缓或者取消计划项目的安排。对在农村公路建设中不作为的责任人予以戒免。第十二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相冲突的地方,以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为准.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标.第二十一条县政府招投标中心对乡镇政府的招标议标工作进行指导

  和监督。招标前应将招标议标文件和组织方式送交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

  审查,未经审查的项目不得招标议标;招标议标后,应将招标议标过程和结果报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招标议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第二十二条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等工程,要选择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第二十三条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经县交通局认可,视同批准开工建设。中型以上桥梁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第六章项目管理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担任。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方方面面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要选派事业心强、认真负责、作风清廉、工作能力强的同志担任法人代表,并选派精干人员组成项目管理班子,健全管理制度,对项目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程序—-编写项目建设方案设计;——选择相关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并报县交通局评审;—-选择相关单位编写招标文件,并报县招投标中心审查;—-组织招标,并报农

  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管理施工;—-组织交工验收。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有责任、有义务履行下列职责——为施工做好现

  场准备工作,包括征地、拆迁,帮助施工单位安排驻地、施工场地、通水、通电等;—-筹集建设资金,发动群众备土,教育群众支持工程施工,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严格资金管理,按照合同约定及计量支付制度支付工程款;—-监督施工单位履行施工合同,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工期、质量、安全要求进行施工;—-处理合同纠纷,帮助施工单位解决突发问题和因难;——及时报送各种报表及工程信息;——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其他与项目相关的事宜。第七章资金管理第二十七条本县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农村社区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等多渠道筹资机制.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列入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县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可用资金应尽可能多投入农村公路建设。第二十九条政府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捐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赠匾、颁发证书、立碑、媒体公告等方式进行表彰.乡镇政府要加大建设农村公路的宣传、动员力度,引导农民通过一事一议、民主决策,自愿投工、投资农村公路建设。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

  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第三十一条中央政府和省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要全部用

  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纳税费等费用.

  补助资金先预拨一部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全部支付.第三十二条县交通局管理由交通部门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县财政局管理由国家财政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各乡镇自筹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要存入财政局管理的财政帐户,由财政局监督使用。各类资金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工程形象进度,项目法人的用款申请,经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方能使用。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三条县交通局要指导、督促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要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的审计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向沿线乡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第八章质量管理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企业自检、社会监理的四级质量保证体系。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中乡道、村道建设工程质量的政府监督在县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下执行,并负政府监督的责任。

  其具体职责是-—监督项目法人履行公路建设程序;—-监督、检查项目法人是否建立了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追究制度;-—监督项目法人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按规定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管理,抽查施工单位是否按合同规定的人员、设备进场;--监督项目法人是否聘任了监理,监理合同是否规范,监理合同是否得到正确履行;——监督监理人员是否认真履行职务,检查监理工作开展情况;—-抽查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质量,对发现问题发出整改通知,并跟踪检查,直至消除问题。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辖区内农村公路的项目法人,对农村公路的建设质量负总责。

  其具体职责是——建立健全项目工程量保证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转;--建立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追究制度,并认真执行;--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监督施工单位按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对进场材料、施工质量进行检测,施工单位。

  是否按规定进行工序间的交验收;-—监督监理人员按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的要求进行监理,监理人员工作是否认真,是否正确履行监理职能;——配合交通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检,督促施工单位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及时上报质量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交通局要选聘有经验的公路建设人员,经培训后,派往各乡镇,以乡镇为单位对农村公路打捆监理.

  监理人员归属县交通局管理,检测设备由县交通局提供。监理费用有项目法人单位承担.第三十九条农村公路及公路上的桥涵等辅助设施建设工程要设定质

  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合同价的5。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缴纳,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返还给缴纳单

  位。第四十条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上报,不得瞒报。第四十一条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措施告示牌,以便

  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的举报。第九章工程验收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立即提

  出书面申请,请求项目法人进行验收。项目法人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立即开展项目验收的准备工作,

  分别报请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农村公路施工结束,未经验收者,不得投入使用。投入使用造成的损失,有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已经提出申请,项目法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验收,应按

  合同规定,给施工单位经济补偿。第四十三条农村公路实现一次验收,即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验收经

  费由项目法人承担。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中乡、村道路的验收由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项

  目法人操办具体事务;农村公路上的中型以上桥梁由市交通局组织验收.第四十五条农村公路可以乡镇为单位多个工程一起验收。农村公路上的中型以上桥梁应单独验收.第四十六条农村公路的验收要按国家规定的办法、程序、内容、格式

  进行,待省交通厅做出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与程序后,按省交通厅的规定进行。

  国家规定的验收办法、程序、内容、格式由县交通局另文下达。第四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不合格者,按合同规定由施工单位无偿消除病害,直到合格为止;项目法人认为合格后,可申请管理部门再次验收,如仍不合格,应移交纪检部门或司法部门进行立案调查,发现问题,严肃处理。验收合格者,项目法人应监督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切实负起责任,及时消除病害。第十章廉政建设安全管理第四十八条各乡镇要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廉政制度,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加强廉政教育和监督,特别是重要人员的重点环节要盯住不放,避免出现腐败事故。第四十九条县政府要与乡镇政府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廉政合同。第五十条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设立廉政问题举报箱及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后,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防止事故的发生,避免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第五十二条发生安全事故,要及时上报县农村公路领导小组及安全局、不得瞒报。第十一章考核与奖励第五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情况、廉政建设和安全生产情况等方面进行

  考核,作为奖励依据.第五十四条对考核结果较好的镇、乡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并优先

  安排计划项目,对表现突现的干部优先提拔、重用。对考核结果较差的乡镇予以通报批评,暂缓或者取消计划项目的安排。对在农村公路建设中不作为的责任人予以戒免.第十二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

  定相冲突的地方,以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文件规定为准。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县交通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篇九:村道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农村公路是全市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连接城乡发展农村经济的公益性基础设施。为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提高路况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与畅通,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及《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做到管养分离、市场有序、多方筹资、保障投入,专款专用、因地制宜、科学养护、有路必养,保障畅通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级公路、乡道、村道。

  第二章体制职能

  第四条管理体制.农村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

  第五条管理职能。农村公路原则上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负责养护与管理工作,市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筹措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各级政府在农村公路管理上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政府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其管理职能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有关农村公路发展的政策法规;负责辖区内的养护管理考评工作及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资质的初审指导;监督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标;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下达生产计划和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生产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管理职能由下设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履行.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有关农村公路发展的政策法规,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设性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负责地方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组织协调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公路管养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乡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并对村级公路的养护工作进行指导,拟定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村级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经济条件比较好的乡(镇)要积极投放力量,组织好村民用好“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制度,共同做好村级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确保村级公路常年畅通。

  第三章养护管理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实行行业管理,县乡公路的管理与养护,由市公路管理处根据各路段技术等级、道路状况和交通量等实际情况,年初下达生产计划,并定期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评比.村级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负责组织队伍或人员进行管理养护,交通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县乡公路养护要坚持专业养护,常年养护、全面养护和科学养护相结合,每条公路都要设专人进行养护。

  第九条用工实行临时用工制度,面向公路沿线村(屯)及社会招聘养路工、签定临时用工合同,实行效益工资、工效挂钩、联路联质计酬。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的养护承包责任制.

  第十条养护生产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上路作业要着标志服,作业区域设立明显警告、警示标志.严禁机械(具)带病作业,消灭不安全隐患、杜绝各类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养护生产管理各级公路管理机构的中心任务,是坚持“以养好路面为中心、加强全面养护"的方针,通过全面、科学、常年养护和规范化管理、构成畅、洁、绿、美、安的公路交通环境,达到“路面平整、横坡适度、标志齐全、料堆整齐、排水畅通、构造物完好”的公路养护标准,确保公路经常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绿化要因路制宜.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花种花、宜草种草.做到防护与观赏相结合,“栽、管、护"相结合。农村公路绿化要结合国土绿化统一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要根据本地公路状况,分析掌握路段、桥涵的抗灾能力,做好必要的预防措施和应急抢修预案,一旦发生自然灾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下,协调社会力量积极抢修,及时恢复、保证公路的正常通行。

  第十四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及时修复,必要时可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农村居民进行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桥、便道或指明绕行路线。

  第十五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对农村公路养护提供便利条件,按照“公路法”及有关规定,在公路沿线就近范围内,划定公路养护专用料场.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路政管理要坚持“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防止路产、路权受非法侵害.

  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同时要加强路政管理法规的宣传,制定保护农村公路的乡规民约,提高沿线居民爱路护路意识。没有公路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其路政管理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职能.或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委托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行使路政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行使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禁止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农村公路。由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造成农村公路损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给予相应经济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必须用于农村公路维修和养护。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按“公路法"规定界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设置交通以外的其它标志,不得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挖坑取土。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征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主管部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和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本级财政应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养护经费支出计划在当年预算中应列入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省交通部门的补贴,本地地方养路费征收后的使用,政府预算内资金,国家转移支付资金和村民“一事一议"的筹款渠道.地方养路费的征收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地方养路费的使用,按照“先养护、再建设”的原则,必须达到规定标准的公路养护支出。

  第二十二条地方养路费的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路况编制年度养护经费支出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并下达计划.村级公路的养护资金除上级补贴外,不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解决,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用以奖代投方式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公路沿线受益的工矿企业单位,应出资、出劳协助公路部门对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为了保证乡级公路转移支付资金充分发挥使用效能,应由县(市)、区财政划拨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转移支付资金专款账户,并接受县(市)、区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没有转移支付的县(市)、区要根据辖区内农村公路的里程,由县(市)、区财政列足养护经费。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为农村公路养护筹措资金,安排年度支出计划,并保证养护经费足额到位.

  第二十六条养护经费的投入比例,鉴于我市及县(市)、区实际经济状况,公路养护成本应为:县乡级公路三级高等级路面公路6,,四级高等级路面公路5,;三级砂石路面4,,四级砂石路面3,,村级公路应根据路况、养护经费每公里不应少于2,。

  第二十七条养护经费的使用县(市)、区财政每年将养护资金足额拨付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对农村公路养护每月进行定期检查,经检查,完成了生产计划,达到了养护标准,将养护经费按定额

  计量下拨到乡镇。县(市)、区财政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如发现问题,根据情节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保证养护经费合理有效的使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全市范围内列养的农村公路均在检查范围,都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要建立农村公路检查、考核、验收和监督制度,农村公路检查验收,按省厅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进行。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按《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一条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全县农村公路建设成果,进一步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为全县经济发展、小康社会建设更好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怀安县范围内的所有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指未列入养护管理计划的通乡、通村的所有硬化(沥青或水泥混凝土路面)的乡村公路及碎(砾)石路面的低等级公路。

  第四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应贯彻”依靠群众”、”自力更生”、”民办公助”、”自修自养”、"确保长效”的原则,做到有路必修,建路必养、安全便捷、确保畅通.

  第五条:养护管理工作应不断总结经验,努力探索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模式,加强科学管理,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增加养护管理的科技含量,提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水平。

  第二章组织机构的建立及其工作职责

  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县政府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和具体项目计划的审核,负责监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实施,并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定农村公路养护责任状,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年度工作考核。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地方道路养护管理所,所长由各乡(镇)主管交通工作的负责同志兼任,并设专职路政协管员1名,组成相对稳定、独立的农村公路养护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抓好路政管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的养护责任主体,具体工作由乡(镇)地方道路养护管理所履行。其职责是: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小修工作;拟定、上报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项目;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上报养护情况,并建立乡村公路养护台状。

  第八条:县交通局负责管理本县的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下达农村公路年度养护、大中修工程计划;监督、指导、检查、考核各乡(镇)地方道路养护管理所履行职责和组织实施养护任务的完成情况,组织协调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沿线设施的保护工作,负责农村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

  第三章日常养护管理

  第九条:各乡(镇)地方道路养护管理所根据所辖区域内公路养护季节性特点,结合本乡镇的实际情况,采取以季节性养护为主、日常养护为辅的原则进行养护,合理组织和安排生产,保障所管养护路段完好畅通.

  第十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及小修工程应做到经常有人管护巡查,并达到以下技术标准:1、路基坚实稳定,路肩平整,与路面接茬平顺,边缘顺适;边坡稳定、坚固、平顺;坡度符合规定;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2、路面平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畅通、具有足够的强度;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及时填灌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3、桥梁桥面铺装平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无漏水,翼墙完整、坚固;漫水桥和过水路面过水畅通、无堆积物和漂浮物阻塞。4、碎(砾)石路面的养护应做到勤预防、勤检查、勤修补。路面磨耗层和保护层应经常保持完好。

  第十一条:各乡(镇)地方道路养护管理所要制定相应的养护管理制度,编制各自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县交通局要加强专业技术指导,积极主动地配合各乡(镇)地方道路养护管理所搞好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并做好乡(镇)地方道路养护管理所养护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水平。

  第十三条:乡(镇)地方道路养护管理所要加强农村公路桥梁、涵洞和不良地质路段的检查、保养、维修与加固工作,使其经常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保证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四条:各乡(镇)地方道路养护管理所要建立雨天巡查制度,发现问题要及时组织沿线群众和社会团体进行抢修。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对于需要更新的行道树,须经县交通局批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补植。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砂石料、荒地取土等均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四章大中修工程

  第十七条:各乡(镇)地方道路养护管理所在每年10月底前向县交通局报送下一年度的农村公路大中修计划,计划内容包括:路线名称、桩号、工程类型及建议修复方案,县交通局根据所报资料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并进行图纸设计和工程预算编制,报上级交通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对审核批准后的大中修工程项目县交通局负责组织施工和监督管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操作,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九条:工程开工前县交通局按规定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工程质量监督;向市地方道路管理处申请施工许可,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条:大中修所需工程款,应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计划和施工预算的批复文件,结合资金到位情况按进度进行拔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拔付工程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质金,保质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工程质量参照《河北省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评定,乡道由市地方道路管理处组织验收,村道由县交通局组织验收;竣工资料乡道报市地方道路管理处,村道报县交通局存档.

  第五章养护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日常养护资金由当地政府负责筹集,所有筹集资金都存入县交通局设立的农村公路专用帐户,由县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综合统筹安排,专款专用,账务公开,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养护资金拔付前由交通局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检查,凡是达不到要求的,根据情况扣拔或停拔养护资金。若日常养护资金落实不到位,市局将不予按排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审计、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审计,确保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时到位,安全使用,接受村民和出资人的监督。

  第六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县交通局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六条:除进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1、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农村公路埋设地下管线永久性设施;2、进行集贸市场或者设置棚屋、摊点和其他临时性设施;3、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农作物秸秆,打场、晒粮;4、引水、排水、烧窖、制坯、沤肥;5、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和农村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确需上跨、下穿,使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的,必须由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经县交通局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并由责任方补偿相应的修复、加固农村公路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禁止建设违章建筑。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为公路边沟或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5米。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在公路一侧进行,距离公路用地以外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县交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举报损坏公路及路产路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标志应齐全、醒目,无损坏丢失现象,大、中修工程施工现场标志齐全,无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宜林路段要因地制宜进行绿化。按照要求对路树进行修剪、防治病虫害、定期刷白,保障树木正常生长.农村公路用地内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时,须经县交通局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采伐。

  第三十二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在较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乡(镇)政府应立即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组织驻军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沿线居民无偿抢修.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公路管理养护体制,将农村管理养护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对检查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三十四条:检查结果由县交通局和各乡(镇)地方道路养护管理所共同评定,排名前三名的单位给予适当物质和精神奖励,养护差的通报批评,并且不予安排下一年度大、中修工程项目。

  第三十五条:县交通局每年从公路养护费用抽调部分适当日常养护资金奖励公路养护好的乡镇和个人,以资鼓励.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上述条款与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相悖时,以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为准;

  第三十七条:以上条款解释权属怀安县交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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