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公开(4篇)

时间:2022-11-20 18:45:05 来源:网友投稿

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公开(4篇)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制发规范性文件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之一。规范性文件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规范性文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公开(4篇),供大家参考。

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公开(4篇)

篇一: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制发规范性文件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之一。规范性文件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性文件,通常意义上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仅指法律范畴以外的、由行政机关发布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日常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范围及其认定方式、认定标准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模糊认识,实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及其要点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给予明确定义。《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和特征作了界定,应作为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和判别依据。

  依据上述定义,可以归纳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具备行政性、外部性、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等特征。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关于“行政性”。即,一方面,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此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诸如“某某指挥部”、“某某领导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并非常设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权,通常不能成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另一方面,文件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及是否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也是判别文件是否具有行政性的重要方面。

  (二)关于“外部性”。即从文件调整对象角度来审视。这里所说的调整对象,不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而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涉及的对象。看文件调整对象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文件的内容是否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禁止性、允许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或者责任),而非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所谓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就是

  直接或者间接规定管理相对人能够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必须干什么,能够怎么干、不能怎么干、必须怎么干,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履行了义务能够得到什么、不履行义务会受到什么处理,等等。机关人事管理、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等文件只单纯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并不涉及外部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外部性”,不是规范性文件。

  (三)关于“普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对不特定多数管理相对人都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于特定的个别行政管理相对人。实践中,针对具体问题、特定事项的批复、答复通常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一般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对于行政管理某些方面的类型化问题的批复和答复,因“同类问题,同样处理”,具有普遍适用性,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

  (四)关于“反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在这个文件生效以后、失效之前的整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都有效,可多次适用,而不是只用一次。这个时间段包括几天、几个月或者几年。

  此外,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可以从行文方向和文种上进行排除判断。规范性文件属于下行文(主体与对象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行文、平行文不是规范性文件。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公

  文种类,其中报告、请示、议案、通报等4个文种的公文不可能成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文种的公文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依文件内容来判断。

  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根据规范性文件的特征属性,结合工作实践,以下类型的文件通常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讲话材料及会议纪要(其中包含行政管理内容且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构成实质影响的除外)等;(二)工作往来函件。包括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三)工作规划、计划、要点;(四)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五)发文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六)人事任免文件及工作表彰、通报;(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九)对特定具体事项的批复,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除外;(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十一)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十二)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行政机关职员、公办学校教职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全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管理的文件;(十三)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十

  四)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十五)其他不具备行政规范性文件属性的文件。

  三、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上下级机关或者部门之间事权调整批复等涉及对外管理权限并作为管理依据的规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职责调整的规定不具有外部性,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转发下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表示同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转发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部门经过本级政府同意后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进行裁量权细化量化的规定,是其对外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依据,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下级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裁量权细化量化作出的规定,是通过规范下级机关执法行为间接对行

  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应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

  (五)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部署有关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方案(包括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如果此类方案的内容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指导意见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而且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八)党委与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部门与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常以党委系统文号发文,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标准

  规范性文件是众多类文件中具有特定内涵的一种,简言之就是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由于缺少专门的法律规范,现阶段要判断一个文件是不是规范性文

  件,应当主要从实体内容上来判断,而不能太拘泥于形式(尤其是鉴别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一是制定主体应当是依法行使社会公共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具有行政性;

  二是文件内容应当涉及调整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管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即具有外部性;

  三是表现形式应当是“红头”并“盖章”,向社会公开发布,即具有公开性;

  四是转发上级机关的具体实施措施、补充意见等文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界定为规范性文件。

  五是制定主体为实施特定的社会公共管理事项而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内容包含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应当界定为规范性文件。

  ???????六是经本级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界定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篇二: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制发规范性文件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方式之一。规范性文件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立法性文件,通常意义上所称的规范性文件,仅指法律范畴以外的、由行政机关发布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日常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范围及其认定方式、认定标准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模糊认识,实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及其要点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给予明确定义。《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对规范性文件的含义和特征作了界定,应作为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认定标准和判别依据。

  依据上述定义,可以归纳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具备行政性、外部性、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等特征。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关于“行政性”。即,一方面,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此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诸如“某某指挥部”、“某某领导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并非常设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权,通常不能成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另一方面,文件的内容是否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及是否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也是判别文件是否具有行政性的重要方面。

  (二)关于“外部性”。即从文件调整对象角度来审视。这里所说的调整对象,不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对象,而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管理内容涉及的对象。看文件调整对象是否属于行政机关、财政拨款的单位及其所属人员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文件的内容是否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禁止性、允许性、强制性规定,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或者责任),而非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所谓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就是直接或者间接规定管理相对人能够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必须干什么,能够

  怎么干、不能怎么干、必须怎么干,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履行了义务能够得到什么、不履行义务会受到什么处理,等等。机关人事管理、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等文件只单纯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并不涉及外部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具有“外部性”,不是规范性文件。

  (三)关于“普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对不特定多数管理相对人都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于特定的个别行政管理相对人。实践中,针对具体问题、特定事项的批复、答复通常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一般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对于行政管理某些方面的类型化问题的批复和答复,因“同类问题,同样处理”,具有普遍适用性,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

  (四)关于“反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在这个文件生效以后、失效之前的整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都有效,可多次适用,而不是只用一次。这个时间段包括几天、几个月或者几年。

  此外,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可以从行文方向和文种上进行排除判断。规范性文件属于下行文(主体与对象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行文、平行文不是规范性文件。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的公文种类,其中报告、请示、议案、通报等4个文种的公文不可能成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文种的公文是否属于行政规范

  性文件,应依文件内容来判断。

  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根据规范性文件的特征属性,结合工作实践,以下类型的文件通常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讲话材料及会议纪要(其中包含行政管理内容且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构成实质影响的除外)等;(二)工作往来函件。包括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三)工作规划、计划、要点;(四)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五)发文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六)人事任免文件及工作表彰、通报;(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九)对特定具体事项的批复,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除外;(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十一)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十二)行政机关对公务员、行政机关职员、公办学校教职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全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管理的文件;(十三)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十四)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十五)其他不具备行政规范性文件属性的文件。

  三、规范性文件认定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行政机关制定的关于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启用行政执法专用章、上下级机关或者部门之间事权调整批复等涉及对外管理权限并作为管理依据的规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职责调整的规定不具有外部性,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转发下级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表示同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属于转发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部门经过本级政府同意后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属于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进行裁量权细化量化的规定,是其对外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依据,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下级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裁量权细化量化作出的规定,是通过规范下级机关执法行为间接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应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范畴。

  (五)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部署

  有关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的方案(包括工作方案或者实施方案),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如果此类方案的内容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指导意见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而且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八)党委与政府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部门与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常以党委系统文号发文,属于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标准

  规范性文件是众多类文件中具有特定内涵的一种,简言之就是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由于缺少专门的法律规范,现阶段要判断一个文件是不是规范性文件,应当主要从实体内容上来判断,而不能太拘泥于形式(尤其是鉴别以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一是制定主体应当是依法行使社会公共管理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具有行政性;

  二是文件内容应当涉及调整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管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即具有外部性;

  三是表现形式应当是“红头”并“盖章”,向社会公开发布,即具有公开性;

  四是转发上级机关的具体实施措施、补充意见等文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界定为规范性文件。

  五是制定主体为实施特定的社会公共管理事项而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内容包含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的,应当界定为规范性文件。

  六是经本级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界定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篇三: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公开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20.11.022020.11.02立法工作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现行有效

  正文: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20年11月2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五十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反馈与公开

  第六章

  报告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市)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或者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或者规范审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或者规范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依据法定职责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法工委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委托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六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市委办公厅、市司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

  第七条

  法工委应当密切与区(市)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根据需要对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的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将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同步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备案文件的电子文本应当按照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报送。

  备案文件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载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公布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三)说明性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听证会、论证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材料,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其他材料,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依据对照表,规范性文件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对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国家和省、市其他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解读文本等。

  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法工委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由办公厅适时通报迟报、漏报情况,并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法工委。

  办公厅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成都人大网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接收登记后,根据文件内容和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研究;涉及多个专门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

  法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同步审查研究。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审查要求由办公厅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工委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前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工委接收登记,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发出登记回执。

  法工委对审查建议依法进行研究,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应当书面回复审查建议提起人;认为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查处理的,应当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于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法工委可以按照下列情况移送其他机关处理:

  (一)对党内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市委办公厅;

  (二)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市司法局;

  (三)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法院、区(市)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对应移送市司法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四)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移送管理该组织的国家机关。

  第二十条

  法工委可以根据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组织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发现可能存在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第二十三条

  根据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法工委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和专门委员会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与法工委之间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经报秘书长同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收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或者批转的审查要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书面报告,由法工委汇总。

  法工委一般应当自收到专门委员会书面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工委加强与专门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专门委员会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有下列违背上位法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制发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定,对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定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背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有下列明显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条

  法工委会同专门委员会经过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法工委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会同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报主任会议同意后转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工委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法工委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坚持不修改、不废止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经督促仍不报送的,法工委会同专门委员会研究后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常委会会议收到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后,经过审议,认为应当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的问题,但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废止后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公XXX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法工委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施行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档保存有关审查研究资料。

  第五章

  反馈与公开

  第三十七条

  审查要求的审查工作结束后二十日内,由办公厅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进行反馈。

  审查建议的审查工作结束后二十日内,由法工委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进行反馈。

  第三十八条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市人大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三十九条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工委依照本办法规定移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告知移送情况;不予移送的,可以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四十条

  法工委应当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法工委每年上半年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成都人大网刊载。

  第四十二条

  由法工委汇总草拟工作报告,经征询专门委员会、办公厅意见后按规定上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协助市委进行党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四:党内规范性文件不公开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

  【公布日期】2012.06.04?

  【文

  号】

  ?

  【施行日期】2012.07.01?

  【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制度建设保障

  正文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2012年6月4日)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中共中央

  2013年5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保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备案范围:

  (一)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

  (二)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

  (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

  (四)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中央备案,联合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中央备案。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

  依照本规定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

  第六条

  报送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3份,同时通过党内法规专网报送电子文本。

  对于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由中央办公厅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七条

  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主

  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明显不当;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在办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事宜时,需要报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九条

  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后3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第十条

  审查中发现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七条所列问题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存档备查,并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报送机构,同时公布已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二条

  建立备案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备案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突出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三条

  每年1月31日前,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将上一年度发布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目录,送中央办公厅

  法规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建立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按照下备一级原则开展备案工作。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本规定精神建立本系统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规定精神开展军队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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