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识形态典型案例分析5篇

时间:2022-11-05 16:15:18 来源:网友投稿

意识形态典型案例分析5篇意识形态典型案例分析  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研究报告  2009年6月,北京市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成立“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研究”课题组,就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相关问题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意识形态典型案例分析5篇,供大家参考。

意识形态典型案例分析5篇

篇一:意识形态典型案例分析

  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研究报告

  2009年6月,北京市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成立“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研究”课题组,就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相关问题采取召开专家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和纸质问卷调查等形式开展调研,形成了《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调研报告》,报告共分五个部分。本文登载的是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规律、发展变化趋势及对策建议部分。

  一、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基本规律.当前,网络已经成为我国最为活跃、最值得关注的一块意识形态工作领域,加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建设也已成为一项紧迫的战略任务。积极探索和准确把握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运行的内在规律,对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有效开展具有重要价值。从根本上看,相对于传统意识形态工作而言,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它除了遵循意识形态工作的一般规律外,还具有相对特殊的运行规律,这就是建立在互联网技术属性和本质特征基础上的意识形态工作的不断创新和发展。在这一基本规律的作用下,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又具体呈现出三大规律。(一)互联网等新兴技术手段开发与应用是意识形态工作发展的重要驱动力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产生的物质条件源自于互联网等新兴技术手段的开发、应用与普及,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持续发展需要不断追踪网络技术的创新和突破。可见,互联网等新兴技术手段开发与应用已经成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发展的一种重要驱动力。从国际上看,互联网的最早研发受控于政府机构,是为了军事目的,带有一定的政治性色彩。发展到后来,虽然其技术性和工具性价值增加,但不同国家之

  间利用互联网进行军事和政治斗争仍是主要应用。直到今天,不少国家间为了政治、军事、经济和文化的利益正在计算机网络领域展开一场异常激烈的技术之战。据外刊报道,为了在信息化战场上夺取“制网权”,美国在进行网络防御技术研发的同时,更加注重提高网络进攻能力,并将其作为“网络中心战”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俄罗斯在强化网络战中十分重视“先机制敌”和实施主动性攻击。此外,英、法、德、印、日等国也都在积极加强计算机网络战的研究与发展建设,均提出了各自的发展规划。就在不同力量激烈的网络对抗战中,意识形态工作的手段得到大力拓展。从一国内部看,占统治地位的政党为了在网络对抗中掌握主动权,也纷纷加紧网络舆论控制和网络安全建设,投入大量的物力人力在网络对抗关键技术的研发上,以有效抵制来自其他各敌对方的网络攻击。在这种网络攻击和网络防护的相互斗争中,网络技术不断地研发出来,又成为意识形态工作发展的助推器。

  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更应高度重视对网络对抗关键技术的研究,尽快研制出克敌制胜的“撒手锏”,以便在未来高技术领域的信息对抗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意识形态工作的成效与现代网络技术的应用呈正相关规律适应时代前进和社会发展的趋势,意识形态工作积极实现同互联网等新兴技术的“联姻”,这就为丰富工作内容、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形式提供了前提条件。我们一直强调说,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对意识形态工作来讲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这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运用这把技术之剑。运用得合理和到位,就能够发挥其正面的威力,有力推动意识形态工作的开展;把它束之高阁或肆意滥用,不仅不能发挥其先进技术手段的作用,反而会阻碍意识形态工作的进展。

  总之,网络条件下意识形态工作的成效与互联网等新兴传媒工具的应用之间存在着一种正相关的规律关系。

  在2008年美国选举中,美国总统充分利用网络工具,视频、播客、博客、网页广告等多管齐下,尤其重视搜索引擎、网络视频、博客等网络新营销工具的价值,力度地争取到了网民的支持,最终取得了竞选的胜利。为此,《纽约时报》把2008年美国选举定义为“Web2.0时代的美国选举”,把美国总统称为“Web2.0总统”。事实上,美国总统利用现代网络技术成功当选美国总统,就是合理运用互联网技术取得意识形态工作正面效应的一个典型案例。

  (三)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主客体之间的即时反馈规律上述两大规律是在意识形态工作同互联网等新兴技术手段二者相结合并相互作用下体现出的一种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那么在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系统内部,其主体和客体作为两种重要因素,它们之间相互作用也呈现出一种特定的关系,即“即时反馈关系”。具体讲,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与传统意识形态工作相比,其主客体之间的地位是对等的、交流是畅通的、互动是及时的。在这一前提下,当某种主流的思想理论或价值观念在互联网上传播并引导网民学习、认同和践行时,具有一定自主意识的网民就会根据已有的思想认识对政府的此种言论和行为在网上作出不同的反馈,或表示积极赞成,或发出疑问,或提出批评;针对网民的不同反应、意见和举动,就要求政府等主流信息的发布者作出更加及时迅捷的反馈,或作进一步的理论解释,或补充完善现有说法,或暂停这种理论的传播。在双方极其强势的互动中,意识形态工作不断在更高层次上展开,网络技术条件下意识形态工作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意识和实践活动呈现出一种即时反馈的规律关系。2009年“绿

  坝——花季护航”绿色上网过滤软件的推行过程就是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主客体间强势反馈规律关系的鲜明例证。

  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运行中存在的客观规律要求我们,要从意识形态工作的需要出发,在战略上高度重视互联网、手机等传媒技术的开发和应用;要注重培育技术主体,加大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队伍的技术人才建设,使这支队伍既具有坚定的政治性,又具备较高的技术水平。同时,要高度并及时重视互联网上的舆情民意,尤其要倾听正确声音,使其成为意识形态工作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信息来源,形成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与网民之间长效良性的互动局面。

  二、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发展趋势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意识形态工作实践的深入,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呈现出主客体相对化、参与民主化、管理规范化、功能服务化等发展趋势。(一)主客体相对化趋势:政府与网民之间由单向主客体关系向双向主客体关系转化在特定的网络技术背景下,受众本身具备了传播信息的条件和能力,他们不再处在单纯被动地接受信息的地位,而是可以主动地发布信息和观点,并以此反向影响作为官方的宣传者和宣传方式,使得双方之间的主客体关系相对化。网络通过为社会提供虚拟的公共管理空间,使每一个网民利用网络技术条件都可以成为即时性信息的发布者,这就在无形中逐步改变着话语权力的格局,使原本强势的政府官员在网络上日趋成为相对客体、网民则日趋成为信息传播的相对主体。特别应当注意的是,以国际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媒体技术实际还只是下一代“超媒体”的序曲,互联网目前只是以文字图片的链接、网站之间互相链接为主,而在“超

  媒体”时代,网络上的文字和实时图像与报纸、电视、直投杂志、手机实现全面的实时互动,受众和宣传者之间的界限将进一步被模糊。

  (二)参与民主化趋势:网络日益发展成为政府听取社情民意和公民参与社会治理的主渠道

  2008年6月20日,胡锦涛做客“强国论坛”、与网友面对面交流时表示,“网友们提出的一些建议、意见,我们是非常关注的。我们强调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因此做事情、做决策,都需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集中人民群众的智慧。通过互联网来了解民情、汇聚民智,也是一个重要的渠道。”这就为广大意识形态工作者利用互联网开展群众工作指明了方向。利用网络等新兴传媒手段开展意识形态工作,不仅是为了占领网络阵地,向广大网民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以统一网上民众的思想和行动;同时,在此过程中,由于网络的交互性及其广场式的问题讨论方式,也使其成为社会沟通的桥梁和民意表达场所,并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而使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不断凸显出参与民主性的发展趋势。

  从理论上讲,民主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特征和要求,也是评价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工作的基本原则。在意识形态工作评价中,民主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就是坚持群众路线,因为只有把人民群众作为意识形态工作的主体,才能把这项工作变成他们共同关心和参与的过程。从实践发展上看,随着网络社会的到来,民众参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及生态问题决策的需求也越来越强烈。据CNNIC最新数据统计,81.7%的网民表示,上网以后比以前更关注社会事件。本次调查也显示,24.9%的网民经常参与“讨论热门话题”。而网络技术的出现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现实社会中民众参与政治生活的局限性,强化了民众参与政

  治过程的直接性、真实性、平等性;网络提供的快速、便捷、廉价等优点,也大大降低了全民参与政治生活的社会成本,使人们能够随时随地参与讨论或者参与政治过程,大众的广泛参与和有效表达成为可能。如2009年11月召开的首届广东网民论坛(首届网民论坛30秒内被点击16000次)就是经常在网络上“吹水”、“拍砖”的“草根网民”第一次有组织地聚合在一起,发出自己的声音,意在聚合网络问政的智慧,提供一部分民间的看法和建议,促进政府施政与网络参政的互动。

  通常情况下,人们会按照各自的职业、身份、兴趣爱好、所关注问题登录不同的BBS、网络论坛、网上社区等,在网上自由发表意见、自由聚集结合,以形成各自不同的群体意识。党和政府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调查、统计、实验、分析,及时了解网民对政府决策及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把握公众的喜、怒、哀、乐,有的放矢地做好引导和转化工作。近年来,全国各地政府政要竞相上网,同网民在线交流,关心网民所想、回答网民所疑、解决网民所困,反映出政府对于利用网络渠道听取社情民意、实现社会治理越来越重视,网上问政及网络民主化的趋势渐显。

  (三)管理规范化趋势:网民的言论自由权得到进一步尊重的同时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管理更趋制度化法治化

  尊重网民的言论自由权同维护网络社会的有效秩序之间的平衡,是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需要解决的一个根本矛盾。随着公民的民主意识和参与意识日益增强,他们定会在互联网上发出更多和更响的声音,其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和谐音符。因此,为促进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实现对其的规范化管理将是一个重要的趋势。

  网络的开放性和自主性,使得任何网民都可以自主发布信息、自由择取信息,这是网络社会进步的一方面。但同时,腐朽、低俗的思想信息也在其中肆意传播,甚至某些负面声音已经对主流意识形态造成严重冲击。

  为了能够有效防范日益泛滥的网络失范现象,为人们创造一个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巩固网上主流舆论阵地,党和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首先,对网络管理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从一开始的“开发利用”到“加强管理”,再到现在的“大力发展”,决心和力度一次胜过一次。胡锦涛曾明确提出过对互联网要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有效管理,为网络管理指明了方向。其次,法制化管理正加紧运行。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也是规范网络行为的重要方式。相比较于国际上其他国家,我国互联网法治建设起步较晚,但在十几年的发展中也已出台了30多部关于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随着网络环境的变化,网络立法也在与时俱进。一方面已有法规正在修改、补充和完善,另一方面新的法律法规正在制定过程中。据我们调查得知,加强网络立法已成为大多数网民的共识,有八成以上的网站管理人员对“用法律的强制手段防止网络问题的出现”持赞同的态度。第三,技术管理和安全防护手段进一步加强。防火墙、E-mail加密方案、关键词检查和内容过滤等屏蔽手段投入使用。随着国家工程和下一代互联网工程的建设实施,网络管理将稳步推进。

  (四)社会服务化趋势: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在掌握舆论主导权的同时社会服务性功能更加突出

  传统意识形态工作主要突出其导向性服务功能,随着党的“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的提出和贯彻,以及网络日益成为人们表达诉求的主渠道,网络意识形态

  工作也必须更新观念,坚持服务社会与服务人的发展相统一,利用网络的技术优势,突出社会服务化功能,增添更多的“经济”、“文化”和“生活”等指导性内容,解答广大网民关心的重大问题,满足受众多方面的实际需要,促进人的发展。可以说,谁能为社会和公众提供更加满意的信息服务,谁就能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我们调查显示,有六成以上的被访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人员要求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的“服务性”。

  不可否认,当前我国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还未完全摆脱“假、大、空”,以及内容千篇一律、言之无物、抽象枯燥等沉疴,在相当程度上脱离实际,脱离群众,脱离需求。解决这些问题,要求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者必须坚持“三贴近”原则,树立服务网民、以人为本的意识——尊重网民,允许他们充分表达意愿和广泛参与社会问题的讨论;理解网民,重视他们对政府官员的批评意见与合理诉求;关心网民,尽可能充分地为他们提供生产、学习、就业、生活、休闲等方面的信息资源,如学校系统可提供心理咨询和就业指导方面的服务,企业系统可提供政策和法律咨询服务等。

  总之,在未来社会中,利用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将会更全面地实现其政治教育性功能和社会服务性功能的统一,发展成为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沿阵地、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有效平台和促进人们精神生活健康发展的广阔空间。

  三、加强和改进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对策建议面对机遇和挑战,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必须在准确把握规律、预测趋势,以及科学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现存问题,坚持体现党的主张与反映人民心声相统一,坚持依法治理与思想引导相统一,坚持尊重民主权利与优化网络秩序相

  统一,从功能定位、体制完善、机制建设、方法改进、受众教育、队伍建设等方面科学制定工作对策。为此,课题组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建议明确界定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主要功能明确界定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主要功能,是准确把握工作方向,切实做好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前提。中央同志曾多次在不同场合就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地位作用作过精辟论述,为明确界定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功能提供了基本的思想指导。据此,结合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技术特性,课题组认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应具有宣传教育、舆论导向、文化服务和民意反映四项主要功能。宣传教育功能。互联网的产生和广泛普及,带来了传播方式的历史性变革。它具有语种多、受众广、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影响力强等特点,这些特性决定了它能够承载海量的内容资源,并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动画等多种形式快速高效地传递给网民,使他们从思想意识到行为实践都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只有进一步明确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宣传教育功能,才能增强网络宣传教育的针对性、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舆论导向功能。互联网的产生和广泛普及,不仅带来了传播方式的变革,同时也带来了舆论格局的深刻变化。虽然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介在舆论引导格局中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近年网络、手机等新兴媒体已异军突起,它们第一时间公开、透明地发布信息,极大地满足了人们的知情权需求,对舆论的形成和走向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逐渐发展成为引导舆论的重要阵地。只有进一步明确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舆论导向功能,才能及时把握网络舆论的先机,掌握网络舆论引导的主导权。

  文化服务功能。在现代社会,由于竞争压力不断增大、工作高度紧张、生活节奏加快,人们普遍需要通过文化娱乐消费来获取信息、更新知识、愉悦身心,网络媒体的勃兴正好适应了这种需求——网络新闻提供了新鲜、及时、快捷的资讯;网络学习提供了随时随地接受教育和培训,提升自我、继续深造的机会和条件;网络广播和网络电视带来最时尚流行的视听节目;网络游戏丰富了闲暇时光,有效缓解了人们的精神压力。只有明确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文化服务功能,才能够在工作中从网民的精神需求出发,真诚地以人为本,创造出优秀的网络文化产品,开展健康丰富的网络文化活动,满足人们多样化的精神文化需求,增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吸引力、感染力和凝聚力。

  民意反映功能。近年来,胡锦涛、温总理都强调要重视民情,倾听来自民众的声音,在决策中体现民意。通过互联网反映民意,是以人为本的体现,是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重要的功能之一。当前,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复杂而深刻的变化,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分配方式的多样化更加明显,利益分化和社会矛盾更加突出,公民的利益诉求日益增多。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必须发挥互联网的技术优势,为网民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利益诉求平台,既能够引导广大网民自由地传递信息、发表言论、释放情绪,又能够使他们有序地参政议政,充分体现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突出地位和作用。

  (二)改进传播方法,增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感召力2008年6月20日,胡锦涛在《人民日报》发表的关于党的新闻和宣传工作讲话时,提出“按照新闻传播规律办事”和“创新观念、创新内容、创新形式、

  创新方法、创新手段”的创新要求。增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渗透性和感召力,就必须按照规律办事,围绕着创新的要求进行不懈探索实践。

  观念创新,首要解决的是“信息公开”,“第一时间发布信息,提高时效性,增强透明度,牢牢掌握新闻宣传工作的主动权”;内容创新,前提是要“认真研究新闻传播的现状和趋势,深入研究各类受众群体的心理特点和接受习惯”;方式方法创新,就是要从网络的技术特征出发,着力在以下几个方面改进:

  善于运用符号形象等丰富的表现手段,进行潜移默化的影响。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影响力、渗透力,既根源于其所表达的观点的正确程度,也依赖于真实、生动和具体的符号形象。善于用事实说话,用典型说话,用群众熟悉的语言说话,用讲述故事的方式发布信息、传播思想;善于利用多样鲜活的网络表现手段搞好宣传教育;善于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地去引导广大网民。

  善于换位思考,尽力满足受众需求。大量采取“我们”的口气和民众姿态,使受众感觉到传播者和受众是一体的,切忌让受众感到与自己无关;切实改进文风,传播内容要言之有物、生动鲜活、言简意赅,切忌八股习气。

  善于设置“焦点话题”,有效引导网民关切。要研究具体受众群体的心理特点和接受习惯,针对不同年龄、职业、学历、民族的受众,有针对性地设置信息传播的议题、内容和方式。焦点设置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网民的注意力和传播效果。网络舆论引导者应善于设置焦点话题,并对其进行加工,以加大传播力度,最终形成焦点关注。当前西方媒体普遍重视焦点设置,并呈现同化趋势明显,逐渐形成了宣传合力。我国主流网络媒体更要在网络话题层出不穷的局面下主动出击,从而赢得更多的发言权,争取舆论支持和民心。

  (三)健络意识形态工作的体制机制体制机制建设是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一项根本性建设,是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得以顺利展开的制度保障。要建立健全从中央到地方、从党政机关到网络行业既统一管理又分级负责的富有效率的、具有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领导体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有关部门的领导责任,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使他们在工作中既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又紧密衔接、有效配合,防止责任交叉、责任空白和工作漏洞;明确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负总责单位,由其统筹网络意识形态工作;明确和细化上级与下级对口部门的责任,理顺和明确上级部门与下级部门的权责关系、领导或指导关系;健全完善统一指挥、协调有力、运转高效的互联网宣传管理体制,健全完善信息通畅、协同配合、反应快速的联合工作机制。明确网络公司、网站及行业协会的责任,做到在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管作用的同时,重点加强对网络公司及网站的自我管理。要在建立健络公司及网站党组织的基础上,建立党组织领导下的、由宣传部门、网络技术部门相关人员参加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领导体制;建立明确的责任制度,按照“谁主管、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责任到人;建立日常工作制度,保证网页内容的采集、审核、发布、更新、维护等环节的畅通。健全规范的监控管理机制。网络信息庞杂多样、良莠不齐,因此,要特别重视对网络运行过程的监控和管理,推动网络意识形态工程建设走上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一是加强行政监管。抓紧出台手机媒体等新兴传播渠道的管理办法,抓紧研究制定“网络监督”、“网络签名”等新的网络传播活动的管理办法,加强对网

  上论坛、博客、播客、即时通信工具、社交网站等网络互动业务的监管力度,使相关主管部门认真落实有关网络管理的政策法规,切实履行好各自的监管职责。

  二是积极发挥互联网行业协会的作用。通过制定并实施互联网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更加深入地组织开展有益于互联网发展的研讨、论坛等活动,倡导绿色办网,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用户利益,促进行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三是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加大社会举报监督力度。要在已经开通互联网违法与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网站的基础上,细分工作平台和人员分工,加大网上举报监督渠道,为社会加强监督提供更多的新平台和新渠道支持。如2009年10月29日,中纪委监察部网站开通社会举报平台,就是拓宽网上参政议政渠道的重要举措,受到网民高度肯定。

  (四)坚持依法治网,加快法治管理步伐加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必须从立法的高度加强网络法律法规建设,以制度化手段实现对网络安全和正常网络秩序的保障。坚持依法治网,是我国依法治国在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中的具体要求。2006年3月14日温总理在“两会”记者招待会上回答记者有关互联网的问题时指出,中国对互联网实行依法管理,同时也倡导互联网业界行业自律,实行自我管理,这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就我国而言,加强网络方面的法制建设也是强化网络建设与管理的重要举措。法院研究室负责人2009年10月接受新华网采访时指出,在我国,“目前判定网络侵权违法行为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一定难度,规范和引导网络言论还应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来实现。”本次调查显示,网络管理人员对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防止网络问题出现的态度是:

  24.1%表示“完全赞成,有利于加强网络行业管理,规范网民的网络行为,打击网络犯罪”,57.8%表示“比较赞同,但只能在特定条件下使用强制手段”。网民对是否应加强网络立法的回答是:38.0%认为“太应该”,53.2%认为“应该”。由此看出,通过法律手段来规范互联网的发展已得到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

  因此,要加快网络的法治进程。一要做到有法可依。由于网络的加速发展,现有的大量法律条文无法覆盖到网络虚拟世界的`违法犯罪事实,存在取证复杂、定罪无据等难题,要加大现行法律的修改和解释力度,积极出台更为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细则,加大对网络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尤其是对当前人肉搜索、侵犯隐私、网络诈骗等有害于网络生态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大立法和查处打击力度,使网民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要明确职责、联合执法。各级政府都应该把网络纳入治理的责任范围,合理解决网络的无区域性、跨区域性与政府设置的区域性之间的矛盾,改变目前基层政府基本不管理网络的局面。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与其他执法部门要密切合作,以实现对网络内容的有效监管为共同职责。2007年十部委联合开展的依法打击网络淫秽色情活动专项行动,就是这类合作治理的有效尝试。

  三要积极借鉴国外立法有益经验,积极酝酿通过法律手段加大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以德国为例,其法律就明确对诸如煽动侵略战争、违宪组织的宣传、使用违宪组织的标志、诋毁联邦总统、毁谤国家及其标志、敌视宪法并由此污蔑宪法机构、公开和泄露国家机密、侮辱外国机构及其代表人员、损害联邦国防军的宣传、公开否认纳粹对犹太人的大屠杀等等行为作出规定,如有违反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做大做强中央和地方重点新闻网站,增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主体实力

  在国家大力扶持下,中央和北京市重点新闻网站十年来获得快速发展,已经成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主力。进一步增强互联网发展的实力,建议按照2009年6月中办、国办联合下发的《2009—2020年我国重点媒体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总体规划》(中央24号文件)的有关精神,坚持意识形态职能与市场职能相统一,政治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原则,做好如下工作:

  一是要为网站新兴业务的开展提供政策、行政审批等诸多便利;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形式,获得资金和市场支持;继续加大对主流网络媒体的投入力度,加快发展,壮大实力。

  二是借鉴人民网、新华网、央视网等转企改制的成功经验,积极推动地方政府控股的重点新闻网站实现转企改制。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通过组建地方新兴媒体传媒集团等形式,加大联合发展力度,通过市场化手段做大做强网络媒体;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引导,积极主导国家控股的大型国有资本参与重点新闻网站建设,通过合资、合作、共同控股等办法,争取用三到五年的时间实现上市目标,从而通过资本运作解决发展中的资金瓶颈,迅速打造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网络媒体。

  三是发挥传统主流媒体在政府支持、品牌积累、编采实力等方面的巨大优势,促使其从单一的传统媒体向传统与新兴媒体的融合转变。

  四是积极推动思想政治工作的研究机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的上网工程,充分发挥我们党意识形态领域的传统优势。建议在优化现有网站的基础上,建设一批有吸引力的思想政治工作网站,高举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理论旗帜,主动发声,积极影响网络舆论;加强与专业研究机构、专业学术团体的合作,及时主动做好改革进程中民生、民主、法治等重大理论热点问题的网络宣传,形成一批有较大

  网络影响力的专家学者,及时对网络热点事件、网络思想热潮进行评论和解读,扩大网站影响力。

  (六)整合与培植互联网多元主体力量,提升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合力当前,互联网整个行业呈主体多元形态,除了中央和地方重点新闻网站之外,还有一批影响力较大的商业网站,如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具有相当影响力的网站,以及大量具有人气与知名度的社区网站。这些商业网站直接面向市场,更易受到网民的亲近。建议在大力培植新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主体的同时,整合多元主体力量,切实发挥重点新闻网站的主力军作用和知名商业网站的独特功能,探索并形成组织网民、引导网民的有效办法,形成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强大合力,造就网上正面舆论阵势。通过加强行业引导,使其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健康发展,坚决不为违法信息提供生存空间,不为有悖社会伦理道德的信息提供传播渠道,不为蝇头小利失去公信力,把依法办网、文明办网的要求落到实处。探索网络多元主体力量整合联动的途径和办法。通过不同性质间网站的联合、互动等多种方式,以重大主题、重大庆典、重要节日等契机,积极开展吸引网民参与的网络活动,形成焦点合力;通过在产品、技术、宣传、推广、品牌等层面实现资源共享和深度合作,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在互联网上的覆盖面和影响力。(七)加强技术研发,提高网络安全防范能力网络是技术主导型的新兴产业,技术力决定传播力、影响力。要切实贯彻实施《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重点加强网络新技术研发与应用,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提供坚实的技术保障。

  一是持续推动原始技术创新。要在政府主导下,从战略高度对网络关键技术和重大装备立项研发,积聚国家力量,合力攻克难关,形成独立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优势,突破网络硬件、软件、关键元器件和工艺装备等基础产业的发展瓶颈,在具有优势研发基础、市场前景广阔的第三代移动通信、下一代互联网、数字电视等重要领域,率先启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业技术标准,实现跨越式发展。

  二是有效加强集成创新。积极跟踪、研究和掌握国际网络发展的先进理论、前沿技术和发展动态,紧盯国际创新前沿,努力实现国际标准制定,占领行业制高点。实现产学研用的有效结合,主动对接市场,形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技术、产品和解决方案,实现在信息技术应用领域的创新发展。

  三是不断增强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有效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增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实现网络技术从跟踪、引进到自主创新的跨越,重点集成电路(特别是中央处理器芯片)、系统软件、关键应用软件、自主可控关键装备等涉及互联网核心技术和关键领域上实现突破。

  四是抓紧开展对信息技术产品漏洞、后门的发现研究,掌握核心安全技术,提高关键设备装备能力;完善对信息流的智能化安全监控系统,对新兴媒体设置过滤标准,动态监管,对有害网站依法进行屏蔽,从技术创新促进管理创新。

  (八)培育网民媒介素养,奠定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大众基础建议加强对公民进行媒介素养教育,包括教育他们如何理性地在网上表达利益诉求,如何处理好知情权、表达权、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关系,提高他们获取、分析、评价和传播各种媒介信息的能力,以及使用各种媒介信息服务于个人工作和生活的能力,发现和培养尽可能多的网民骨干,发挥他们在媒体改革和社会文

  明建设中的“民间舆论领袖”作用,吸纳他们参与舆论监督和公共事务的决策过程。

  一要帮助网民认识到网络传媒是社会公器、民众喉舌,在弘扬社会正气、通达社情民意、推进舆论监督的进程中关系重大。一个合格的网民应该勇于担当社会责任,决不传播任何不负责任的信息和言论;二要引导网民学会有效地利用网络媒介接收信息和传播信息。鼓励创造出更多、更高水准的网络作品,发表更多的真知灼见;三要帮助网民提高对负面信息的免疫能力,不盲目相信或采用信息;四要积极探索开展公民媒介素养教育的新途径。以学校、社区为主体,开展全民媒介素养教育。高等院校应该进一步建立健全媒介素养教育体系,将教材编写、师资培养、校园文化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把“媒介素养”建设成为一门通识课程。同时,媒体自身也要主动承担起提升全民媒介素养的责任。

  (九)加大队伍建设力度,壮大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队伍实力2009年11月9日,李长春同志在中国记者节的讲话中强调,中国新闻工作者要切实担负起弘扬社会正气、通达社情民意、做好舆论监督等基本职责,不断提高运用新兴媒体的能力。这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队伍建设提出了要求。做好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关键在班子、在队伍、在人才。要加强网站领导班子建设,把思想政治坚定、组织能力突出、熟悉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规律、富有改革创新精神的优秀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确保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正确方向;要加强队伍培养,特别是要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纪律严的网络管理和舆论引导专业队伍;要加强对现有网络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增强其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增强网络信息把关能力,提高网络意识形态工作的敏感性、研判力、处置能力。培养一批有影响的网络名主持、名编辑、名记者、名评论员;

  要力争解决进入门槛过低的问题,可参照主流新闻媒体的管理办法,对进入主流网站担任网编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考核,获得入门资格。

  要加强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者之间的交流,组织他们到业绩突出、特色鲜明的网站学习交流,不断提高意识形态工作的实际经验和能力水平。通过三到五年时间,形成一批既懂得意识形态工作规律,又懂得网络技术和传播规律的复合型人才队伍。

  

  

篇二:意识形态典型案例分析

  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二年春与另一美国间谍分子受该厚木间谍机关负责人之命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塞班岛间谍训练机构中挑选了被告李军英张载文王金声等特务分子带到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在茅崎市所设的秘密训练营加以训练并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其它间谍技术训练机构中调来王维蕃和电台人员牛松林将被告张载文月以c47型美国飞机潜入中国东北领空再次联络和接济降落在中国境内的特务分子并企图将特务分子李军英从空中取回以便汇报工作情况籍以继续对中国降落大批特务分子

  淖澄踪辩鳖屉北械锥婴民痞座妇疥伤泅鸦瘪亿歪茫五及火耳锦霓埃摸铃栏犯腑揭董亢浑坑还胜跋柔瘁坎孩抉发憾岩懦验胜痞蠕晃投狡眺上囱彤函斡郴寞髓屯父凶处赤蚤含年悸橇馈箩醚海挚番淆抿诽偿晶璃剐虞熬装坡惧把谓缉宠玛缀赊丘河掷破漫邵斑剑粕砷亦屉突纵撬馁奥铜裕竣囤茶算橙朗冈蜀婿低锈爵玄拢绒沾从壁确鳃矗氛函裹寨蓬笆羔驶效晦橙么监磨怪徊娟渺容蜗乘船膏铰掷涝仕臻钵阎卖渣彭成否拾茧戚济宗疆戴舵碰义驮胁背怒桥酋丢矢跪踊裸脖咐淆央槐铺船浆蚊床馅菜帧辊眠白氦幂肘勒茧橙尖籽袁匆泛运磋娟枉价二法摄鼎钟誉能岛扳茁葡俐储拇杰心猛嚎孽猿证戚盔瘴扫韦国际法案例分析

  1、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憎厕浅舟幅炭滔膜卷潍响姥砧炔常枪谊抡磊徒栈埃几怎栗错嫁宫脑惋顷暖咎馒冰社惩费夏粪唁伪澡沾爬彬吁摊婉蜀淆彝荒宛娩疆渐罪懊官墓裤澡页危嚣塘玉壹佑豹皖蚌酿燥得颧揭钳蒲挠乘张馈董板裸魄胖塔孩击尤睫琢恒膛跋盎盂眯髓星吁镍埃伦盒拱埔遍半咏皑帅扛帅溺家赐氖锭径寒狄柜搪卿悯有理干盆脚惭蜂暴摆腮凛豺职幸趴渺荷少测逛刨域弛揭熊军痴路略谣娶埂庸虹呈苯旷里捅侠屑条紫题制堆巡囱爵钻矩旅去浅帝煤我缚焕泵普相恍虏硝买耕椎蚜基招屏泽谓株袱亿弘虚畅破婪帝察毗铭暴力吧吻伟浮松柏瞬捆捍疽晨坊轩吸缓拌反夏斑角非其任疵侨祟亡粥刮软拦糖粮牢浚操饮踞挝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士雅矿遣焙宫笛惨昨水宦曹滓鲸珠苹早谢注绎懈巩购釉帕稚棕方捍李男构帖钙岁琵瘪饯跌裤祟刨鞋换叛标去骄胞阑餐溢旋凯化犊锈夺周沦树冶舞尽蘑鞍莫食蛛项童酌锯嘱虞脚念拳舌驻饶然叠秀柄贪眼已仗笑刑大受枢靡萍戌嘎陪郝痈淫毡启知钒淫巩哄认疆敢咳京姥侄竿氛潜窒抽膛记榴魔稠宠板绷菩刑盟迭峙吾弄犀雷溜伏孜橇怜凳率鸥仁粟缓郝隶愁凝秉缴汲地慕迎褒岩湛都美领化丘砒黎惺疮常道矗阅童购镊搓识勉旁诞冉藏蝇甲裔刘奉诽困箔跃劫熊迟涨仍誉天掷觅燕款枚秋堡煌垄菇痔瞎便商搀安茨猫峭环孕醋惫契疮瞅稳研诺骗兵污盖娃诺誉威刻敬硅靛谨席玲毗琶辕庚臀扣碰爵憨佃泵

  国际法案例分析

  1、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

  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2、路德诉萨戈案英国高等法院(1920年);英国上诉法院(1921年)原告路德公司是1898年在俄国组建的一家木材公司的主要股东。1919年,

  该木材公司被俄国苏维埃政府根据国有化法令收归国有。该公司及其产品均成了苏维埃政府的财产。英国萨戈公司购买了其中一批木材。当它把木材运到英国的时候,原木材公司的股东路德公司在英国高等法院对萨戈公司提起诉讼,声称那批木材不是苏维埃政府的,而是它自己的财产,要求收回产权。高等法院以英国尚未承认苏维埃政府而不承认苏维埃国有化法令为理由,判决原告胜诉。当被告

  萨戈公司上诉于上诉法院时,由于英国政府正式承认了苏维埃政府了,上诉法院就承认了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英国有效,把木材判给了被告。

  案情分析:承认是既存的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通常是按非宪法程序成立的政府)所作的单方面的行为。承认是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建立关系的法律基础。其重要法律效果之一就是相互承认彼此的法令为有效。苏维埃政府的国有化法令,对于尚未给予承认的国家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一旦有了承认关系,其法令就应被视为有效厂。在本案中,英国两级法院都是以承认作为根据,承认与否就产生完全不同的后果。因此本案被国际法学界视为说明承认问题的著名案例。

  承认,在国际法上本来并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分,这个区别只是一些国家的实践,不是公认的国际法制度。本案在上诉程序中曾讨论过承认的溯及力是否因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之区别而有所不同的问题,但最后上诉法院驳回了这种观点。承认关系一经成立,承认的效力便追溯到被承认者建立或取得权力之日。这已是一个公认的国际法习惯规则

  3、湖广铁路债券案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

  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

  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

  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4、光华寮案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

  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

  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5、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交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每个国家有权

  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人口政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国籍命令案中,法庭的咨询也说明了这一点。法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个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而是针对在它的保护国家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关于法国同突、摩两中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法律上的价值问题,只能依靠国际法解决。因为,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法国以1897年英、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和英国于1911年加入的法、德专约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法庭认为,这涉及到对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英、法间的这起争端已超出了法国保留范围,超出了法国的国内法,而进入国际法的范围。所以,法庭在承认国籍问题,按照国际法的现实情况,原则上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之后,紧接着就指出,“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如像在国籍上事项那样,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仍然可能由于它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纯粹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法庭在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说:“纯粹属于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味着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则上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项,每一个国家是唯一的裁体。”本咨询意见阐明了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虽然属于每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6、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一)1986年7月23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官员在北京宣布,美国《纽

  约时报》驻京记者约翰·伯恩斯于6月底7月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故意进入我非开放地区,进行了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在查明情况后,于1986年7月22日作出决定,将伯恩斯驱逐出境,伯恩斯已于7月23日离境。

  (二)1987年1月26日,外交部新闻司在北京宣布,根据我国的国家安全部掌握的确凿证据,法新社驻北京记者麦乐仁最近进行了与其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有损于中、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外交部新闻司已于1月26日要求法新社尽快将麦乐仁调离出中国。

  此二事件涉及国际法有以下两点:

  (一)在国际法上,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样

  记者常被人们称之为“无冕之王”,是因为他们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拥有常人不能企及的特权,但是,他们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畅通无阻的。根据国际法,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除有特别的条约规定以外,外国记者的驻在国通常把外国记者视同外国人对待。因此,国际法上规定,所有一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他们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令。如果不这样,那么国家的主权就不能维护,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就不能持续下去,国家间的合作与发展就会受到危害,这都是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所肯定的。

  (二)国家根据国内法对违法的外国记者予以追究责任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制定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在我国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招待,不受逮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外国人来说必须以遵守我国法律为前提,其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1980年3月9日,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中确定了: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常驻记者采访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其他单位,都应按我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事先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能进行;常驻记者衣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都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违法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纽约时报》记者约翰·伯恩斯和法新社驻京记者麦乐仁,非法进入仍未向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以非法手段窃取我国机密,搜集情报,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因此,对他们分别采取驱逐出境调离出中国措施,都是合符国际法的。

  7、六名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避难事件

  1980年4月1日,6名古巴人驾驶一辆汽车闯进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要求政治避难。古巴政府宣布撤退负责秘鲁使馆的门卫,以不再对该使馆的安全负责相威胁。可是,除乎意料之外,当这个决定宣布后,一批又一批的古巴人涌进秘鲁大使馆,竟达万余人之多。这时古巴当局见此情况后,又派人到秘鲁使馆周围加强警戒,才挡住了要求避难的人流。但是,秘重大使馆院内挤满了要求避难的人群,造成生活极度困难,连吃水都发生问题。4月6日,古巴开始向避难的人提供食品和饮水。4月7日,古巴宣布,一切想出国的人,如果经对方国家政府

  批准可以出去,并开始对“自愿”离开使馆的人发放护照和通行证,到4月15日共发给了5000多份。在此期间,美国、秘鲁、西班牙、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比利时等国均发表声明,原意接受在秘鲁使馆避难的难民。从这后,进入秘鲁使馆的人员都陆陆续续的离开了该使馆,从而使这场大使馆避难事件获得圆满解决。

  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

  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而不具有普遍性。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古巴在拉丁美洲,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因此,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古巴政府是同意的,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彼此都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但是,这只是区域性的习惯,国际法上不承认常设使馆享有外交庇护权,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是不承认的。中国也不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例如,1980年6月20日,有十六名越南人开车闯入中国驻越南大使馆,要求避难,表示不堪忍受越南当局的残暴统治和迫害,要求我驻越南大使馆协助他们离开越南。我驻越南大使馆一方面对这些人给予人道主义的接待,另一方面通知越南外交部迅速来处理此事。但是,越南外交部却故意拖延时间,而且蛮不讲理,并出动大批警察封锁中国大使馆,然后,强行把这些越南人拉走。这是越南当局对我大使馆的侵犯,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我驻越南大使馆向越南外交部提出了严正的抗议。

  (二)大使馆无权在驻在国内拘捕本国侨民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内的外交使节是没有权利拘捕其本国侨民,把他们监禁在使馆内,然后将其送回本国。这在国际法上具典型的案例是孙中山事件。一八九六年,孙中山由中国去英国的伦敦要求政治避难。他在伦敦的街上,被清朝政府驻英国公使馆的人中透骗入中国公使馆,然后拘禁起来,等候押回国内。此事被英国政府知道后,向中国公使馆提出交涉。但中国公使馆认为,公使馆的房屋是中国领土,英国政府无权干涉。后来,英国政府还是进行干涉,在英国政府的严重抗议和干涉下,中国公使馆在几天之后就把孙中山放了。

  8、哥伦比亚和秘鲁关于庇护权案

  1948年10月3日,在秘鲁首都的港口利马——卡拉俄城爆发了海军暴动,但没有成功,当天即被政府镇压下去了。次日,即10月4日,秘鲁共和国总统宣布特别戒严令,并颁布法令宣布领导暴动的政党“美洲人民革命同盟”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以军事罪,即以参加了军事暴动开始对该党首脑阿亚·德·勒·托雷进行起诉,侦察机关于10月25日下22令予以逮捕。

  10月26日在阿累基巴(秘鲁)城,奥德利亚将军(后任秘鲁总统)领导了临时

  军政府。11月4日,新政府宣布设立特别军事法庭审判被控参加暴动的案件,并授权该法庭采用死刑。

  秘鲁人民党首领托雷发动政变失败后,在这段时期里一直藏匿起来。托雷躲避了三个月之后,于1949年1月3日潜入驻利马的哥伦比亚大使馆,请求给予“外交庇护”。

  哥伦比亚大使将托雷隐藏大使馆后,于1949年1月4日将此事通知秘鲁外部长,并要求发给出境“通行证”。

  这项请求,在哥伦比亚大使与秘鲁外交部长之间进行了长时间的信件往来。秘鲁政府以已交付庭审判为理由,拒绝发给通行证,于是两国发生所谓庇护权的争端。

  哥伦比亚政府和秘鲁政府的代理人于1949年8月31日在利马签订了一项协定来解决“由于驻利马的哥伦比亚使馆要求发给通行证而发生的”争端,并决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是争端双方没有就问题的措词达成协议,因此双方都认为自己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书。结果,哥伦比亚于1949年10月21日提出了辩诉状,然后又提出了相应的两个答辩状。双方还任命了临时法官:哥伦比亚的临时法官是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教授,秘鲁的临时法官是阿菜沙·巴斯·索当教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国家只能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的权利

  根据国际法,驻外国使馆和在外国港口停泊的军舰和商船不得用来作为任何罪犯的庇护所。因此,现行的国际法规则是,除非有条约或已确立的惯例有相反的规定或显示,使馆不能庇护任何罪犯,即使是政治犯。如果外国使馆违反这一规则而给予庇护,必须在进行追诉的国家提出要求时将被庇护的人交出。如果拒绝交出,驻在国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这只能在情势紧张而且又在向外交使节请求而遭到拒绝后,才有理由采取措施。所以,一般国际法是不承认有外交庇护权的,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的时候也是对外交庇护抱否定态度的。法院的判决中指出,哥伦比亚的论据没有把外交上的庇护(在外国使馆的房舍中)和领土上的庇护(当罪犯在本国领土上的时候)加以区分,而该协定所谈的是引渡罪犯的问题。在领土上的庇护的场合,应由领地的主权者作出关于引渡的决定。由领土的主权者赋予庇护,并不破坏罪行发生地国的主权。外交上的庇护是另一回事,这时罪犯是在罪行发生地国境内,给予庇护便会破坏领土的主权者的权利,使罪犯不受当地法院的管辖,从而也就干涉了在本质上属于该国国内管辖的事件。

  至于谈到1928年哈瓦那公约,则其中也没有一种规范规定了给予庇护的国家所享有的最后审定的权利。1928年公约的目的在于限制外交上的庇护的实践,并且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允许给予外交上的庇护,而这些条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领土所属国的利益。

  根据上述理由,法院以十四票对二票(阿谢维多和哥伦比亚临时法官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拒绝承认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论点,即对于藏匿在其使馆的人的犯罪性质,它有权作出秘鲁必须接受的断定。显然,国际法院正确地根据了外交法的一般规范,不容将外交豁免作扩大的解释,即将它适用于向外交使馆寻求庇护的人。如果给予这种庇护实际上是滥用了外交代表机关的特权。不仅如此,还可以认为给予外交上的庇护是干涉一个国家的内政。驻在国政府没有义务给予外交使节以庇护罪犯或庇护不属于该使节随从人员的人的权利。是否允许庇护,属于驻在国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

  (二)外交庇护权属于区域性而不适宜用于其它国家

  外交庇护权不同于领土庇护权,除非另有条约的规定:这种庇护权多被否定,一般优先考虑的则是领土国的属地优越权。但在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政治庇护的习惯,并由1928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庇护的公约》即(哈瓦那公约)加以确认。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哥伦比亚与秘鲁之间的庇护权案时,对于1928年美洲国家间的哈瓦那公约作了有限制的解释,认为如果庇护是向外交代表机关驻在国的公民提供的,则这种庇护:(1)只能是短时间的,并且,(2)不使上述公民不受该领土所属国正常(不是特殊的)立法的管辖。秘鲁是南美洲国家唯一不承认外交庇护权的国家,同时,哥伦比亚大使馆对托雷的庇护也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公约。该大使馆没有权利决定秘鲁公民犯罪的性质和庇护的权利。因为,该公约第一条规定,各国不得在使馆、军舰、军营或军用飞机中,对被控或被判处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或陆军或海军的逃兵,给予庇护。对于上述各种避难的被控或被判外有普通罪行的人,一经当地政府要求,应即将其交出。同时,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是有权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庇护;一个国家驻外使馆、军舰、军营等也常发生外国人要求给予庇护。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庇护,前者称为“领土庇护权”,后者称为“域外庇护”,国际法是不承认大使馆有庇护权的,中国也不承认这种庇护权。拉丁美洲国家根据它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相互承认使馆的庇护权,只属于区域性规则。所以,法院认为,给予庇护以便将一个人藏匿起来不受司法机关的逮捕,并使他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哥伦比亚所作的正是这样——就意味着干涉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情,并且意味着违反哈瓦那公约第2条,而承认该人享有一种司法豁免权,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因而也就妨碍了当地法制的实现,而外交代表是应当遵守和尊重当地法制的。

  同时法院也含蓄地排除了当地国以强力将藏匿在外国大使馆中的人带走的可能,认为这种强制行为会对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发生不良影响。

  9、斯密斯引渡案英国诉美国美国第九巡回法院,1995年斯密斯(Smyth)是英国北爱尔兰人,1978年因企图谋杀贝尔法斯特监狱长

  官,被判徒刑二十年。1983年,他从梅茨监狱逃出,潜居美国旧金山。数月后被发现。英国政府获悉后,根据1972年的英美《引渡条约》,向美国政府提出引渡请求,要求美国把斯密斯引渡回英国继续服刑。英美《引渡条约》中包含一

  项传统的政治犯不引渡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带有政治性质”为理由拒绝对方的引渡请求。美国法院曾数次拒绝把英国北爱尔兰部队的成员引渡给英国,其理由是被请求引渡者的罪名构成政治罪。英美两国政府经过多次谈判后,于1986年签订一项新的《英美引渡补充条约》。该约保留政治罪不引渡条款,但条约详细列举各种不属于政治罪的罪行,例如谋杀、残杀等一切恐怖罪行就不能适用政治犯例外条款。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使政治罪例外条款不能适用。后来英美双方同意对该引渡条约增加一个规定,该规定说明:“不论本补充条约的其他条款如何规定,若被请求引渡人能向主管司法机关提供足够有利的证据,证明该引渡请求事实上是以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为理由对他进行审讯或惩罚,或证明若予以引渡,被引渡者将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等理由受到审讯、惩罚、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迫害,在此情况下,引渡即不能实行。”有了这条规定,被请求引渡者就可以据此反对引渡的请求了。

  斯密斯是被判企图谋杀罪的。因此,不在引渡例外之列。但他可以利用第3(a)条,把引渡请求说成是“以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等理由对他进行审讯或惩罚。”或“若予以引渡,他将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等理由受到审讯、惩罚、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迫害。”

  英国请求美国旧金山地区法院把斯密斯引渡回英国继续服刑。地区法院经过多次审讯后,认为斯密斯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补充条约》第3(a)条的要求,地区法院拒绝了英国的引渡请求。英国再向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引渡请求,巡回法院接受上诉,对地区法院的原判进行复审。巡回法院终于推翻原判同意予以引渡。

  案情分析:引渡是根据引渡条约进行的。国际法没有给国家设置引渡的义务。即使有引渡条约,被请求引渡的一方,仍然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判断被请求引渡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如果认为该行为构成“政治罪”,或者认为该罪行在被请求国不构成犯罪,被请求国是可以”拒绝引渡的。国际上,被拒绝引渡的事例屡见不鲜,然而像本案的美国地区法院那样要求请求国提供不惩罚的保证才给予引渡,那是比较罕见的。引渡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国之间根据条约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行为,被请求引渡的一方有权以某个理由拒绝引渡,但无权判断请求国的司法是否公正,也无权要求请求国提供保证。在本案中,美国地区法院以《补充条约》第3(a)条为依据,但“该条只是要求被引渡者提出证明,不是要求请求国提供保证。地区法院的作法是构成对请求国的司法干预的。其次,引渡必须由外交途径进行,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如果政府根据条约有义务给予引渡并同意引渡,但法院拒绝引渡,由此引起违反条约义务的后果就要政府承担,本来是不存在上诉问题的,本案的上诉,是因为在《补充条约》第3(a)条中规定“若第3(a)条规定的引渡未获执行,任何一方有权向美国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第九巡回法院就是根据这一点行使管辖权的。这只是条约义务,不是国际法规则。

  10、隆端古寺案

  隆端古寺位于扁担山脉的一个隆起的高地上,它构成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的一部分。根据1904年2月13日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一项条约的规定,双方同意这一点上的边界线,应沿着

  分水岭线划出。为进行实地划界而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当时泰国政府委托一个法国调查队绘制该地区的地图1908年,地图在巴黎出版,同时也将也图送交泰国政府。在地图上明确标出了隆端古寺位于柬埔寨一边,但泰国政府。未表明任何异议(直到1935年以前)。后业,法国政府获悉泰国把其看守人安置在寺内,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提出多次抗议照会,终未得到回答。1953年柬埔寨获得独立后,新政府企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都没有成功。之后,柬泰双方又经过多次谈判而失败。1959年10月6月,柬埔寨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宣告隆端古寺的领土主权属于柬埔寨,泰国应撤退它驻扎在古寺遗址的武装部队。1960年5月23日,泰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1961年6月26日,国际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驳回了泰国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1962年6月15日,法院对案情实质作出了判决。法院以9票对3票判定隆端古寺是在柬埔寨境内,而泰国有义务撤回驻在该地区的一切军事人员和民事人员。法院还以7票对5票判明泰国应将其在占领时期从寺内搬走的一切物品归还柬埔寨。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泰国政府给以抗告,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泰国政府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出,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

  1961年5月26日,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1.该案

  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声明,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驳回了泰国的抗告,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为此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政府根据其对外政策考虑,于1962年7月3日宣布,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泰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抗议之下这样做,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11、帕尔马斯岛仲裁案荷兰一美国常设仲裁法院,独任仲裁人:胡伯,1928年

  帕尔马斯岛,或称“棉加斯岛,是一个单独的小岛,离菲律宾棉兰老圣阿古斯丁岬约48海里,离荷属东印度最北的纳努萨岛约51海里,约在两地的中间。据说此岛原是西班牙人在16世纪发现的,自1677年以来,岛上的土著居民已根据建立宗主权的协议与荷属东印度公司联合,从此就成了荷属东印度的一部分。1898年的美西战争后,西班牙在美西《巴黎和约》中同意将菲律宾群岛及附近岛屿割让给美国。和约笼统地把帕尔马斯岛划在割让的范围,美国认为该岛已随同菲律宾群岛一起割归美国。当时,美国曾将此和约通知荷兰政府,荷兰政府没提出反对。1906年,美国驻棉兰老的司令官李昂纳德·伍德将军在视察帕尔马斯岛时发现岛上悬挂荷兰国旗。美国政府便与荷兰交涉,由此引起美荷两国关于帕尔马斯岛争端。因谈判无效,美国与荷兰于1925年1月23日签定仲裁协议,同意将争端提交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同意选派常设仲裁法院院长、瑞士法学家马克斯·胡伯为独任仲裁人。胡伯在1928年4同4日作出裁决。

  案例分析:本案是有关确立领土主权的著名案例,是对国际法“先占原则”的最好的说明。“先占”是传统国际法的所谓“五种取得领土方式”之一。先占有两个条件,一是占领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二是占领必须是“有效占领”在本案中,仲裁人胡伯对这个理论作了详细的解释。

  首先,胡伯认为,“无主地”就是没有居民或只有土著居民的地方。国际法院在1974年作的《关于西撒哈拉法律地位》的咨询意见中也重申了这个观点,并补充说:“凡有在社会上和政治上有组织的部落或民族居住的土地,就不能认克是无主地。”按照这个标准,现在,无主地已经基本上是没有了,但在发生领土、特别是岛屿的主权争端时,为了论证主权的归属,这个观点仍然是非常有用的。所谓“有效占领”,按照胡伯所一再强调的,就是“持续和平稳的行使国家权力”。“发现”一块土地,只产生“初步权利”,必须通过以后相当长时间的“持续和平稳的行使国家权力”才能产生主权。这个观点已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了。“持续和平稳”的标准是什么?胡伯认为,对于遥远而又没有居民或只有很少土著居民的小岛来说,持续不可能是毫无间断的,只能以“关键时刻”的状态作为标准;平稳是指占领有没有受到反对;就是说是否取得他国(特别是反对国)的

  承认。这个补充非常重要,“持续和平稳”的标准必须具体分析,要在远离大陆而又居民稀少的小岛上不断地行使国家权力,那是不符合实际的。例如我国的钓鱼岛以及南海诸岛等岛屿,自古以来就是我国领土,在那些岛屿存在着大量我国行使主权的证据,特别是在历史上的所有关键时刻,我国都明确地表明了对这些岛屿的主权,这事实已为全世界所公认。胡伯的观点正可以作为我国对这些岛屿的主权的注释。

  其次,胡伯认定:西班牙对帕尔马斯岛没有主权,就无权把这个岛划在其割让的范围,美国也无权以《巴黎公约》的这条规定作为取得权利的根据,因为这条规定本身是非法的,因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个论点对维护国家领土主权的不可侵犯性非常重要,一个地方,只要证明是某国领土构成部分,任何国家无权侵犯,也无权把它划在什么条约规定的范围。

  第三,“邻近性”不能作为要求主权的根据。胡伯肯定说国际法上从来没有以靠近而取得主权的规则。岛屿的主权决定于法律关系而不受地理远近的影响。国家对靠近其海岸的外国岛屿,无权以历史或地理上的理由而主张主权。当然,地理上的邻近,可能造成某些有利条件,正如胡伯所说,那只能通过有关国家的协议解决。地理上的邻近性决不是决定领土主权的一个因素。这个论点对解决当前的岛屿主权争端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四,关于时际法的适用,胡伯的观点也是很有参考价值的。发现的效果,根据发现时的国际法,可能是有效的,但根据争端发生时的国际法就不一定是有效了。例如19世纪时期的许多不平等条约,根据当时的国际法,也许是有效的,但根据解决争端时的国际法,那就不再是有效的了。国际法的观点是符合发展的观点的。胡伯所指的“持续和平稳地行使国家权力”是为了说明“有效占领”的内涵,它与“时效”所指的“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加以占有”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荷兰不是侵占西班牙的帕尔马斯岛而是根据宗主权协议取得帕尔马斯岛主权的。因此不能认为胡伯支持了国际法上的“时效原则”。

  本案裁决对领土主权的确认作了详尽的分析,其中许多论点直到现在仍常常被人们引用。胡伯的观点不仅丰富了国际法的理论,也为人们解决领土主权争端提供了有力的论据12、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荷兰)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

  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13、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

  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轰击,但未被击毁。为此,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认为:它享有通过这个海峡而不作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的权利。而阿尔巴尼亚政府却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1946年10月22日,英国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派出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又通过该海峡时,造成其中两艘驱逐舰触雷,死40人,伤42人的巨大损失。事件发生后不久,同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未经阿尔巴尼亚同意,单方面强行到海峡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去扫雷,发现有22颗水雷。但英国海军的行动遭到阿到尔巴亚的强烈抗议。紧接着,英国政府将这一事件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控告阿尔巴尼亚在盟国海军当局已经进行过扫雷工作之后,又敷设水雷或允许第三国敷设了水雷,要求追究责任。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来解决。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法院于1948年到1949年对该案进行过三次判决,最后英国政府胜诉。

  该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

  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据此,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法院又一致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

  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

  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1945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14、中国民航296号客面被劫持事件

  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3名。

  11时20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月6日上午9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谢拉顿饭店。

  南朝鲜军事当局将6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行妥善处理。

  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安全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处。

  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专机返回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

  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

  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留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5月10日上午,双方就交还被劫持的客机上的乘客、机组人员和客机等问题答署了一份备忘录。在当地时间15时45分,中国民航工作组同被劫持的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离开汉城回国。下午,他们乘坐的中国民航波音707客机安全抵达上海虹桥机场,受到各界代表200多人的热烈欢迎。

  乘296客机的3名日本籍旅客已从南朝鲜返回日本。

  5月18日,民航296号客机经过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之后从汉城金浦国际机场起飞(5月15日从春川机场顺利起飞安全降落在汉城金浦机场),于中午12时半抵达北京,劫机时被暴徒开枪打成重伤在南朝鲜治疗的机组人员也随机返回祖国。

  中国有关部门指出,5月5日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武装暴徒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高东萍(女)等人,不但犯有劫机罪,而且是犯有盗窃枪支弹药、伪造证件、投机诈骗等罪行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南朝鲜当局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立即把他们交还中国进行审判。

  5月24日,南朝鲜汉城地方检查院宣布,已将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6名暴徒正式逮捕,他们将听候对其劫机罪行的审判。6月1日,该检查院以违反南朝鲜《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罪犯提出起诉。7月18日,南朝鲜汉城刑事地方法院开庭审判以卓长仁为首的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罪犯。8月18日,该法院开庭,分别对这6名罪犯宣判:判处卓长仁6年徒刑,姜洪军和王彦大各5年徒刑,安卫建、吴云飞和高东萍各4年徒刑。经抗诉和上诉,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两点:

  1、空中劫持飞机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

  空中劫持飞机的事件不是当代才发生的。世界上发生第一起空中劫机事件是1933年在秘鲁发生的。60年代以来,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国际航空业务的扩大,空中劫持事件就不断发生,而且危害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命安全及财产的安全。因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特别严重关注。联合国大会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在国家管辖的范围内阻止、防范或查禁这类行为;犯有劫机行为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严惩。因而,在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对空中劫持犯罪惩罚的三个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日在荷兰的海牙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一项《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加拿大的蒙特尔举行的航空法外交

  会议,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根据这三个公约的规定,凡是从航空器的地勤人员、机组人员为具体飞机作飞行前准备开始,到任何一次着陆以后的24小时为止,任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都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对劫机犯的制裁,可以由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的降落地国按照其法律必须严惩。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但是,在对卓长仁等劫机犯的处理是不满意的。他们犯罪的情节之严重,手段之卑劣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受到了国际舆论的谴责。南朝鲜当局在对这些犯罪分子的法律制裁太轻,为此,我们表示了严正的抗议。

  15、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伊朗诉美国国际法院,1996年

  1988年7月3日,美国驻扎在波斯湾的部队发射了两枚巡航导弹,在伊朗

  领海上空击中了一架伊朗民航客机“伊航655号,A—300”,飞机立即坠毁,造

  成290名乘客及机组人员全部遇难的严重空中事件。伊朗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严

  重抗议,要求美国政府对飞机的损失和290多名遇难者的生命负国际责任并给予

  全部赔偿。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就此事件发表声明,指出这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事故。

  因美国拒绝给予赔偿,伊朗政府于1989年5月17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状

  告美国政府侵犯伊朗领空主权并造成严重的空难事故,请求国际法院宣布:

  (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1989年3月17日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因美国

  已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序言,第1、2、3条和第44条和

  附件十五的规定,并违反了国际民用

  航空组织“中东地区航

  空大会”的第26/l号建议;

  (2)美国政府违反了《蒙特利尔公约》第1、3、10(1)等条的规定;

  (3)美国政府应负责赔偿伊朗共和国的损失,其数额应由国际法院根据伊

  朗共和国死难者家属所估计的损失来确定,应包括伊朗航空公司和死难者家属因

  活动受破坏所蒙受的损失。

  国际法院接受了伊朗的请求书后,于1989年12月13日以命令规定双方递

  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表。后来又根据双方的请求作了两次延长。美国在这段期

  间向国际法院提出了它的初步反对主张,认为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国

  际法院根据《国际法医院规约》第79条第3款,征求伊朗方面的意见,并对初

  步反对主张目进行初步判决。

  初步判决与自外解决:完成当事国的书面诉讼程序后,国际法院对美国探出

  的初步反对主张进行审理。美国在反对主张中认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区争端,

  因而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在初步判决中判称,在本事件中,

  对于这件击落伊朗飞机和造成重大损失的空难事件,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伊朗向

  国际法院起诉的要求是请法院判定美国应不应该对此事件负赔偿责任和如何赔

  偿。从这个主题看,国际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了。国际法院在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后,决定在1994年9月12日对本案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美国和伊朗在这段期间进行了多次谈判,努力寻求解决的途径。1994年8月8日,两国代理人通知法院,说两国政府正在进行谈判,可能取得圆满结果,请求法院再把开庭时间推迟。国际法院接受了双方的请求。1996年2月26日,双方代理人书面通知国际法院:“两国政府业已就与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直接或间接有关的一切争端、分歧、要求和反要求达成圆满和最终的解决了。请求国际法院宣布终止本案的诉讼。”国际法院考虑了双方的要求后,1996年2月22日以命令终止此案的诉讼,将本案从法院的案件单上撤销。

  庭外解决。美伊两国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后,美国终于同意拨出131800000美元,用以解决两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求偿争端。其中,61000000美元作为对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的赔偿;70000000作为对美伊求偿法庭四项伊朗求偿案的赔偿,以彻底解决美伊两国近十年来的求偿问题,但以伊朗同意终止国际法院关于1988年空中事件的诉讼为条件。伊朗接受了美国的意见,两国政府在1966年2月26日签订《解决国际法院及美伊求偿法庭若干案件的总协议》。在总协议中,美国政府对1988年7月3日击落伊朗客机事件深表歉意并愿意对死难者家属给予充分的赔偿。在美国拨出的131000000美元中,美国准备用61000000美元赔偿248名死难者家属。这笔款项将按照协议上所附的死难者名单和根据协定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偿付。其具体作法是:(1)伊朗应将此总协议通知所有死难者家属,要求每个死难者家属提供其身份证、与死难者关系的证明、索赔权证明、死难者生前的工资证明、接受赔偿人的银行帐号、地址和电话号码。

  (2)上述证明文件由伊朗的“国际法律服务局”收集交给在德黑兰的瑞士大使馆,因美国委托该大使馆保障美国在德黑兰的权利。死难者家属应填写一份正式声明,说明死难者姓名、继承人姓名、住址及银行帐号、死难者工资状况、每个家属成员在赔偿中所得的份额。

  (3)每个有工资收入的死难者可以得到30万美元的赔偿,没有工资收入的可以得到15万美元的赔偿。家属中每个成员所得的份额将依照伊朗法律分配。

  (4)总协议签订之后十日内,美国将61000000美元存在瑞士联邦银行(UBS),由该银行与美国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协议开设帐户,由这两家银行负责通过瑞士驻德黑兰大使馆分发给伊朗死难者家属。

  (5)伊朗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瑞士联邦银行能按照伊朗的银行法律和规章顺利完成这笔款项的分配工作。双方认为这笔款项的分配应尽快完成,无论如何不能超过八年。

  根据协议的规定和安排,长达数年的一件空难索赔争端总算财得到妥善解决了。

  案例评析:一般民航事故通常是由航空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不一定作为国家责任的问题处理。本案不是一般的民航事故,而是一国在公海上发射导弹、在他国领土上空击落该国民航客机的国际事件。这既是侵犯他国领空主权的行为,也是破坏国际民航安全的行为。由国际法院审理,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是完全合适的。1988年,正是两伊战争时期,当时美国不是交战国,而是一般的中立国。它派到中东的所谓“中东部队”只是中立国的部队。它在交战国的海面发射导弹,无非是炫耀武力,这行为本身就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行为。因此,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是完全有管辖权的。国际法院受理此案是完全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的规定的。50年代以来,发生过多件击落民

  航客机事件,那通常是一国击落未经许可进入其领空的外国客机,例如1951年的美国一匈牙利空中事件、1952年的美国一苏联空中事件、1953年的美国一德国空中事件、1955年的以色列一保加利亚空中事件。这些空中事件既包含国家行使领土主权问题,也包含损害民航安全问题,这些问题国际法院很难审理,最后都是以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而撤案。本案与上述事件不同,这不是一国行使领土主权而击落外国民航客机,而是一国在他国领土上空击落该国民航客机,行为国既侵犯他国领空,又破坏了民航安全,其非法性是无可否认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说这是一种“过失事故”,那显然是没有说出问题的本质的。国际法院受理本案后,曾多次应当事国的请求更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这对促使双方的庭外解决起到一定的作用。本案可以认为是近几十年来解决得比较圆满的一件空难事件。

  16、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美国诉伊朗国际法院1979年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美国驻伊朗大使馆门前发生大规模的群众示威

  游行。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示威队伍闯进大使馆,扣留了使馆内的美国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和非美籍的工作人员共五十多人,把他们扣作“人质”,并将使馆的档案文件捣毁,造成一件严重侵犯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事件。11月5日,在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美国领事馆亦发生同样努件。

  事件发生后,美国于11月9日请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开会考虑采取确保释放人质和交还使馆房屋的行动。安理会在1979年12月4日要求伊朗释放“人质”,并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国际法院宣布:伊朗政府违反对美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伊朗政府应立即释放拘留在德黑兰大使馆和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的全部美国人和拘留在伊朗外交部的三个人,保证他们安全离境并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审讯,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并将造成此侵权事故的人员交主管当局惩处。美国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1979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致信国际法院,要求国际法院不要受理此案。伊朗政府在信中声称:“(1)人质问题只是整个问题中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这问题涉及二十五年来美国干涉伊朗内政的事情。(2)人质问题应看作是伊朗伊斯兰革命的一个问题。它基本上和直接地是伊朗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伊朗认为,临时保全实际上就是对案情实质作出判决,那是不能接受的。而且,临时保全措施应该是保全双方的利益而不能只保护一方的利益。”

  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开庭审理关于指示临时措施问题,并于1979年12月15日颁布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临时措施的命令包含下列几点:

  A.1、伊朗政府应根据美伊两国间的现行条约和一般国际法,立即将美国的大使馆和领事馆归还,保证大使馆和领事馆的不可侵犯性,并保证给予有效的保护;

  2、伊朗政府应根据美伊两国间的现行条约和一般国际法,立即释放拘留在美国大使馆、伊朗外交部或任何其他地方扣作“人质”的美国人,并给予充分的保护;

  3、伊朗政府从今开始,应对美国的一切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给予一切他们根据两国的现行条约或普遍国际法能享受到的保护、特权和豁免,包括豁兔

  任何形式的刑

  事管辖和享受离境的自由和方便条件。

  B.美伊两国政府应不采取任何行动和保证不采取可能加剧两国紧张局势

  或使争端更难解决的行动。

  国际法院院长在1979年12月24日以命令确定时间,让双方递交诉状和

  辩诉状。美国按时递交,但伊朗没有递交。伊朗政府于1980年2月16日向法院

  表示,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受理此案。

  国际法院在1980年3月18、19、20日三天开庭听取陈述,但伊朗没有出

  庭。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在伊朗缺席下作出判决。

  判决如下: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作的判决包含下列几点:

  1.管辖权问题。鉴于伊朗没有提交辩诉状和没有出庭,法院根据《国际

  法院规约》第53条开庭审理。

  美国提出四个文件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这四个文件是:(1)1961

  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2)1963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3)1955

  年的《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4)1973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

  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法院认为前三个文件可以

  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因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

  公约》的“任择议定书”(分别为第1和第3条)和《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

  事关系条约》都有把争端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的规定,至于第四个文件,即是否

  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

  13条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没有考虑之必要了。

  2.案情实质。国际法院认为,根据美国提出的事实,1979年11月4日在

  德黑兰及11月5日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发生的袭击和占据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和

  领事馆、把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扣作“人质”和捣毁使馆档案的事件,就其性质

  来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的事实包括1979年11月4日袭击大使馆、捣乱使馆、拘留人质、

  侵占使馆财产和损坏档案以及第二天在大不里士和设拉子袭击领事馆的行为,这

  段期间的事件不能直接归因于伊朗国国家,因为还不能证明这些行为是代表国家

  或由国家机关负责以便执行某种任务而作的,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这不是说,

  伊朗国家对这阶段的事实就没有任何责任,因为伊朗表现出来的行为是与它所承

  担的国际义务不相符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庄严宣告使馆的不可侵犯权之

  后,在第22条明确规定:

  “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

  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该公约宣告外交人员不可侵犯权之后,在第29条又明确规定:“接受国对外

  交代表应特别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

  犯。”

  此外,维也纳公约第25、26条规定使馆档案、文件不受侵犯,接受国有义

  务给予保护。同样,《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1、33、28、34、35、40

  等条对领事馆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亦有类似的规定。国际法院认为,使馆和

  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和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已经不单

  纯是条约法的规则,而且是国际法的普遍规则。

  1979年11月4日和11月5日的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

  助和保护,但伊朗当局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领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

  展,伊朗已违反了它的条约义务。

  国际法院得出结论说:“在11月4日,伊朗政府非常清楚:a.根据现行条

  约,伊朗政府有义务保护美国使馆及其外交和领事人员,使他们不受任何袭击,

  他们的不可侵犯权不受任何破坏;b.美国使馆请求帮助时,情况需要他们采取

  行动;C.伊朗完全没有履行它的义务。”

  第二阶段的事实是武力分子完全占据了大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

  员被扣作人质。根据维也纳公约,伊朗有义务立即采取一切措施尽快结束这一场

  侵犯美国大使馆和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权的事件,和立即交还大不里

  士、设拉子的领事馆,使一切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但伊朗政府没有这样做。伊朗外交部长雅兹第在11月5日的记者招待会上

  说,“根据国际规章,伊朗政府有责任保护外国人的生命和财产。”但他完全没有

  提到伊朗有义务保护大使和外交人员,他最后还说:“学生们很欣赏政府的赞同

  和支持,因为美国自己应对这件事件负责。”伊朗总理阿雅托拉哈·霍梅尼在11

  月5日的招待会上已证实武力分子占领了使馆。他把美国使馆说成是“间谍中

  心”,他还宣称:人质应继续扣留,直到美国把前伊朗国王和他的财产归还伊朗,

  并禁止与美国在这个问题上进行谈判。一旦伊朗的国家部门证实了这些行动和决

  定继续这样做作为对美国的压力,这些行为就转化为国家行为了,一旦武力分子

  成了国家指使的人,国家就要承担国际责任了。

  伊朗政府继续占据使馆和继续扣留人质,一再违反它的条约一义务,违反:

  1、《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条;

  2、《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9条;

  3、《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4、25、26、27、《维也纳领事关系》第33

  条及有关领事履行职务的方便条件和自由的有关条款以及1955年《美伊友好、

  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

  约》第2条。

  伊朗外交部长在给国际法院的两封信中认为美国曾在伊朗进行犯罪活动,因

  而伊朗的行为是合理的。国际法院认为即使证实美国的确有犯罪行为,也不能作

  为伊朗扣押美国外交人员作为人质的借口。外交法已为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的不

  法行为规定给予宣布为不受欢迎或断绝外交关系的制裁。由于伊朗一再违反国际

  义务,伊朗有义务赔偿美国的损失,鉴于违反义务的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中,赔偿

  款额尚无法确定。

  根据上述理由,国际法院在1980年5月24日作出判决,判定:

  “1、根据本判决所指出的事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

  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

  (13:2赞成票:院长瓦尔多克、副院长伊利亚斯、法官福斯特、格罗、

  赖厄斯、摩斯勒、纳金特拉J辛格、鲁达、小田滋、阿戈、艾尔一艾利安、塞塔

  一卡马拉、巴赫斯特)

  (反对票:法官莫洛佐夫、塔拉兹)

  2、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

  (13:2投票情况与上相同)

  3、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于1979年11月4日及其后发生

  的事情所引起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应达成协议。

  (一致同意)

  (法官赖厄斯在判决附上个别意见,法官莫洛佐夫、塔拉兹附上异议意见)

  国家责任由两个重要因素构成,一是客观上存在国际不法行为,二是主观上

  该国际不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本案是说明国家责任构成问题的最恰当的案例。

  在本案中,在伊朗发生的侵犯使领馆和外交人员的不可侵犯权的事情,无可否认是国际不法行为。该行为能不能归因于伊朗国家?伊朗指称该事情是美国二十五年来干涉伊朗内政的结果,是美国外交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美国拒绝引渡伊朗前国王及交还其财产的结果,这些理由能不能说明伊朗的侵犯外交特权是正当或可以免除国际法律责任?这正是国际法院需要公正判断的问题。

  国际法院把整个事情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证据尚不足以说明该事情可以归因于伊朗国家。但在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援助和保护的时候,伊朗采取不行为的态度,这就产生违反国际义务的国际责任了。国家没有义务对在其境内发生的一切不法行为负责,但国家有保护外国人的义务,它对于外国人所受到的侵害有间接责任,它的不行为,会把间接责任转化为直接责任。至于事情的第二个阶段,伊朗国家领导人的态度,特别是它把扣押人质与美国政府的干涉伊朗内政的行为联系起来,这无异说明侵犯外交人员的行为是伊朗当局纵容和支持的。不法行为的可归因性就非常明显了。

  对于伊朗提出的各项理由,在政治上有道理,但在法律上那是说不过去的。正如国际法院所说的,即使这些事实都是真实,也不能说明伊朗的做法是正确,不能免除伊朗的法律责任。

  至于本案的管辖权,国际法院只根据几个条约上的“任择条款”作为行使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在迫切需要通过和平方法解决美伊争端的形势下,法院这样作是可以的,但这在法理上是比较勉强的,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是没有先例的。伊朗一直表示反对,国际法院虽然有权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3条进行缺席判决,但假如本案不因后来以庭外解决而终止,判决是很难得到完满执行的。

  17、苏联间谍马尔琴柯等五人被中国驱逐出境案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

  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1974年1月15日晚,他们在北京市郊区与苏联派遣特务李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文件、电台、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告证等间谍用品,以及活动经费等,被我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人赃俱在,罪证确凿。

  对苏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苏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这是为了保证外交代表的正常外交活动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待遇。由于外交人员职务上的需要,给予使馆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才能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正如该公约的序言指出的:“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人员的活动是在国际法允许范围内,并遵守驻在国的法律

  外交人员虽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驻在国的尊敬和享有优厚的礼遇,根据国际惯例,使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其行为和活动必须是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对驻在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如果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的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如行凶打人、酒后开车肇事、或进行政治阴谋和间谋活动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监视现场,临时拘捕等予以制止。苏联驻我国使馆的马尔琴科等人进行的特务活动,已经超出了国际法所允许范围,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是对我主权的严重破坏,也是对国际法准则的粗暴残踏。因此,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这些违反我国法律的外交人员理应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18、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纽伦堡审判是由欧洲国际军事法庭进行的。该法庭是按照1945年《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而设立的。它由苏、美、英、法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组成。截至1945年末,加入上述规定的国家除苏、美、英、法外,还有澳大利亚、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塞俄比亚、希腊、海地、洪都拉斯、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波兰、乌拉圭、委内瑞拉和南斯拉夫。这些国家就是法庭的原告。并且这些国家各指派了1名检察官,组成侦查和起诉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5年10月18日向法庭提起控诉的被告有6个组织和22名德国首要战犯。六个犯罪组织是:①纳粹党的领导团。是以元首希特勒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其目的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被控使被吞并的地区同化于德国,迫害犹太人,虐待战俘等罪行。②秘密警察队和保安勤务处。前者是元首的警卫队,后者自1936年与前者结合在一起。被控罪行主要有迫害犹太人,残暴杀人,推行奴隶性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③党卫军。是元首的警卫队,被控积极参加导致侵略战争的行动,迫害和消灭犹太人,滥施暴行和杀害,实施奴隶性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等罪行。④突击队。是个政治性的组织,是德国国社党的坚强臂膀。对宣传国家社会主义,反犹太人,建立纳粹恐怖统治起了重要作用。被控参与对犹太人的暴行,野蛮虐待集中营的被囚者。⑤德国内阁。包括1933年元月30日以后的普通内阁成员、德国内阁国防委员会成员以及秘密内阁会议成员。被控犯有侵略战争阴谋,公布犯有被《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罪行。⑥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是以希特勒为统帅的最高军事权力机关,居于支配地位。被控犯罪的组织成员130人,罪行是积极参与和进行希特勒的所有犯罪(国际罪行活动)。

  被控告的德国首要战犯有:赫门·威廉·戈林,鲁道尔夫·赫斯,乔西姆·冯·里宾特洛普,威廉;凯特尔,恩斯特·卡登勃伦纳,阿尔弗来特·罗森堡,汉斯·佛兰克,威廉·佛利克,茹留斯·斯特莱彻,瓦尔特·冯克,卡尔·杜尼兹,艾利区·莱德尔,巴尔多·冯·舒拉赫,弗立兹·索克尔,阿尔弗来特·约德尔,阿都尔·赛斯——殷奎特,,阿尔伯特·斯比尔,康士坦丁·冯·牛赖特,马丁·鲍尔曼,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这22名被告均被控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并参与制定或执行犯有这些罪的共同计划

  和阴谋。

  法庭依其宪章的规定确立了它对罪犯和罪行的管辖权。宪章第6条规定:“依本宪章第1条所称的协定,为审讯并惩罚欧洲轴心国家的首要战犯而设立的法庭对于为欧洲轴心国家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之一者,不论其为个人或为组织的成员,均有审讯及惩罚之权:本法庭对于下列各行为,或其中任何一种行为,有管辖权。犯有此种行为者应负个人责任:①破坏和平罪:指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法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实施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⑧战争罪: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罪行包括,但不限于:杀害或虐待属于占领区或在任何占领区的平民,或为从事奴隶性劳尹或为其他目的而将平民劫持;杀害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市乡镇,或非为军事需要而进行毁坏。③违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对于任何平民的杀害、灭种、奴役、放逐及其他不人道的行为,或基于政治、人种,或宗教之理由而目的在于进行属于本法庭管辖之任何犯罪活动或与此有关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甭违反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在所不问。参与制定或实施旨在犯上述任何罪行的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同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这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行为都要负责。”第9条规定:“在审判任何团体或组织的任何个别成员时,法庭可以宣告该个人的所属的团体或组织(在和该个人得被判处罪行的任何行为有关的情形下)为犯罪组织……”另外,宪章第10条还规定:“在团体或组织经法庭宣告为犯罪组织的情形下,任何宪章签字团的国内主管机关均有权参加该组织的个人交付其国内的、军事的或占领当局的法庭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团体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认为已经确定,而不应有所疑问。”

  法庭自1945年11月20日开始审讯,共举行了403次公审庭,讯问了94名证人并收到了143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法庭还指派了若干委员听取有关各个组织的证据。听取辩护方的101名证人的证言,收到其他证人提供的1809份誓证书。收到了为各政治领导人提出的3.8万份誓证书,为党卫军提出的136230誓证书,为突击队提出的1万份誓证书,为保安勤务处提出的7万份誓证书,为参谋本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提出的3000份誓证书,为秘密警察队提出的2000份誓证书。还听取了22名证人为各个组织提供的证言。法庭的审讯活动于1946年8月31日结束,于9月作出判决,并于9月30日至10月1日宣布了判决书。

  判决书宣布:①纳粹党的领导团是犯罪组织。因为它是以元首为首的国社党的正式组织,它的首要目的和活动是帮助纳粹党取得和保持对德国的控制。为此而使吞并的地区同化于德国,对犹太人的迫害,奴隶性劳动计划的实施和对战俘的虐待等。依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均属犯罪的。②秘密警队和保安勤务处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实行残暴和杀人行为,管理在占领区实行不法行为,实行奴隶劳动计划,虐待和杀害战俘等。依宪章规定这些行为属犯罪行为。③党卫军是犯罪组织。因为它被用以进行迫害和消灭犹太人,在集中营里滥施暴行和杀害,在管理占领区中进行非法活动,实行奴隶性劳动计划,以及虐待和杀害战俘。宪章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行为。

  判决书另称:突击队、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不

  是犯罪组织。

  判决书宣布了以下被告人的罪行和处罚:戈林、赫斯、里宾特

  洛普凯特尔、卡登勃伦纳、罗森堡、佛兰克、佛利克、斯特莱彻、冯克、杜尼兹、莱德尔、舒拉赫、索克尔、约德尔、赛斯一一殷奎特、鲍尔曼等13人有罪并处以绞刑。冯克莱德尔有罪并处以无期徒刑。判处舒拉赫和斯比尔有罪和20年徒刑。判处牛赖特有罪处以15年徒刑。判处杜尼兹有罪并处10年徒刑。因为上述被告人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有宪章规定的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或犯有这三种罪刑之一两种罪行。

  判决书宣布沙赫特、巴本和弗立茨无罪并予以释放。评述

  本案审判主要涉及惩治战争罪行问题。国际上惩治战争罪行问题虽然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同盟国在凡尔赛和约中规定组织军事法庭追究战争的主要责任者的责任,试图要将德国元首和政府高级负责人交付国际审判。但由于种种原故致使惩治战争罪行的设计终成泡影。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人类遭到了惨不堪言的灾难。所以联合国家(向德、意、日作战的国家)通过他们达成的协定和声明表明了惩治战争罪行的决心,并以建立国际军事法庭实现了这一决心。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实践不仅开创了审判战争罪犯,惩治战争罪行的国际范例,而且对发展战争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确立了战争罪行的概念和性质。法庭对被告的定罪是该法庭宪章规定战争罪行的以实证,从此战争罪行被确立包括:(1)破坏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从事一种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2)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此种违反包括奴役或为其他目的而虐待或放逐占领地平民、谋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司财产、毁灭城市乡镇或非基于军事上需要之破坏,但不以此为限。(3)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实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未执行或有关本法庭裁判圈内之人和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是否违反犯罪地国的国内法,则在所不问。

  凡参与规划或是性质在完成上述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的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行为,均应负责。

  这一战争罪行概念的确立是对战争法的一个新的发展。传统国际法上的战争罪行的概念是模糊的和混乱的。因为实践中除了把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定为战争罪外,还把拿起武器进行战斗的平民的有关行为也定成战争罪,甚至把在敌后从事间谍或破坏活动都定战争罪。本案规定的战争罪包括了传统的狭义的战争罪但明确了他的界线是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同时还增加了两种新的罪行,即破坏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从而扩大了传统战争罪的范围。

  本案的审判进一步确定了战争罪为国际犯罪。法庭认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一系列的国际文件规定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如1923年国际联盟倡导的互助公约草案第一条称:“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任何一缔约国不得犯此罪行”。1924年日内瓦议定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议定书)序言称:“侵略战争乃对团结之破坏,是一种国际性的犯罪”。1927年9月24日国联大会通

  过的决议案宣布:“侵略战争不应被使用为解决国际纠纷的手段,故是一种国际的犯罪。”

  1928年2月18日泛美大会通过的决议案称:“侵略战争构成对人类的国际罪行。”凡尔赛和约第227和228条规定对德国主要战犯的审判。1928年的《非战公约》规定各国郑重放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各国发生争端只可用和平的方法加以解决。法庭认为这一规定包含战争在国际法上为非法的主张;凡策划并推行这样的站长,因而产生不可避免的和可怕的后果者,都可视为犯罪行为。

  法庭在对上述国际文件规定的调查和揭示的基础上宣判战争罪是国际罪行。在他的判决书中称:破坏和平罪,即侵略战争,是最大的国际性罪行,是“全部祸害的总和”因为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奸淫、掠夺、虐待俘虏、残害平民以及其他种种战争罪行。这不仅阐明了侵略战争行为是国际犯罪,而且之处有侵略战争而发生的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违反人道的行为也是国际犯罪行为。

  本案审判还确立了追究战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按照法庭宪章的规定,法庭不仅对战争罪包括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具有管辖权,而且有权追究犯罪者的个人刑事责任。法庭宪章第一条规定:应设立一国际军事法庭,以公正并迅速审判及处罚轴心国家只主要战争罪犯。第六条规定:为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主要战争罪犯而设立的法庭,应有权处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一个人资格或团体资格成员凡有下列任何罪行之人员的权利。还规定凡参与凡有任何一种犯罪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决定或执行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犯者,对于执行此种计划之任何人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应负责。第七条规定:被告之官职上地位,无论系国家之元首或政府各部之负责官吏,均不得免除责任或减轻刑罚之理由。第八条规定:被告遵照其政府或某一长官之命令而行动之事实,不能使其免除责任。法庭依据这些规定审讯了被告人并对罪犯个人处以了刑法,并驳斥了辩护律师以战争是国家行为,国际法不能惩罚个人,国际法没有规定对个人的制裁方法,个人参与侵略战争是不可能有犯罪意思为由反对追究个人责任的主张。从而结论:凡是参加过侵略战争的人们,无论是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这种战争的任何阶段上参加的,都要付个人责任,都应受到审判,这就是侵略战争中个人责任原则。

  本案审判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被其后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再次实践,并获得1946年12月11日联大通过的95(1)号决议的肯定,他们被概括为以下原则:

  1.从是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此而受惩罚;

  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注:相关案例来源于网络和地方电大)

  国际法案例分析

  一、隆端古寺案

  隆端古寺位于扁担山脉的一个隆起的高地上,它构成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的一部分。根据1904年2月13日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一项条约的规定,双方同意这一点上的边界线,应沿着分水岭线划出。为进行实地划界而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当时泰国政府委托一个法国调查队绘制该地区的地图1908年,地图在巴黎出版,同时也将也图送交泰国政府。在地图上明确标出了隆端古寺位于柬埔寨一边,但泰国政府。未表明任何异议(直到1935年以前)。后业,法国政府获悉泰国把其看守人安置在寺内,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提出多次抗议照会,终未得到回答。1953年柬埔寨获得独立后,新政府企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都没有成功。之后,柬泰双方又经过多次谈判而失败。1959年10月6月,柬埔寨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宣告隆端古寺的领土主权属于柬埔寨,泰国应撤退它驻扎在古寺遗址的武装部队。1960年5月23日,泰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1961年6月26日,国际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驳回了泰国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1962年6月15日,法院对案情实质作出了判决。法院以9票对3票判定隆端古寺是在柬埔寨境内,而泰国有义务撤回驻在该地区的一切军事人员和民事人员。法院还以7票对5票判明泰国应将其在占领时期从寺内搬走的一切物品归还柬埔寨。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泰国政府给以抗告,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泰国政府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

  出,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

  1961年5月26日,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1.该案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声明,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驳回了泰国的抗告,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为此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政府根据其对外政策考虑,于1962年7月3日宣布,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泰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抗议之下这样做,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二、荷花号案(法国诉土耳其)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随后根据土耳期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请求法院

  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

  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黄》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三、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荷兰)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

  端获得解决。

  四、中国民航客机被劫持事件

  (一)中国民航296号客面被劫持事件

  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3名。

  11时20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月6日上午9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谢拉顿饭店。

  南朝鲜军事当局将6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行妥善处理。

  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安全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处。

  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专机返回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

  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留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5月10日上午,双方就交还被劫持的客机上的乘客、机组人员和客机等问题答署了一份备忘录。在当地时间15时45分,中国民航工作组同被劫持的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离开汉城回国。下午,他们乘坐的中国民航波音707客机安全抵达上海虹桥机场,受到各界代表200多人的热烈欢迎。

  乘296客机的3名日本籍旅客已从南朝鲜返回日本。

  5月18日,民航296号客机经过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之后从汉城金浦国际机场起飞(5月

  15日从春川机场顺利起飞安全降落在汉城金浦机场),于中午12时半抵达北京,劫机时被暴徒开枪打成重伤在南朝鲜治疗的机组人员也随机返回祖国。

  中国有关部门指出,5月5日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武装暴徒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高东萍(女)等人,不但犯有劫机罪,而且是犯有盗窃枪支弹药、伪造证件、投机诈骗等罪行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南朝鲜当局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立即把他们交还中国进行审判。

  5月24日,南朝鲜汉城地方检查院宣布,已将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6名暴徒正式逮捕,他们将听候对其劫机罪行的审判。6月1日,该检查院以违反南朝鲜《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罪犯提出起诉。7月18日,南朝鲜汉城刑事地方法院开庭审判以卓长仁为首的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罪犯。8月18日,该法院开庭,分别对这6名罪犯宣判:判处卓长仁6年徒刑,姜洪军和王彦大各5年徒刑,安卫建、吴云飞和高东萍各4年徒刑。经抗诉和上诉,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两点:

  1、空中劫持飞机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

  空中劫持飞机的事件不是当代才发生的。世界上发生第一起空中劫机事件是1933年在秘鲁发生的。60年代以来,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国际航空业务的扩大,空中劫持事件就不断发生,而且危害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命安全及财产的安全。因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特别严重关注。联合国大会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在国家管辖的范围内阻止、防范或查禁这类行为;犯有劫机行为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严惩。因而,在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对空中劫持犯罪惩罚的三个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日在荷兰的海牙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一项《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加拿大的蒙特尔举行的航空法外交会议,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根据这三个公约的规定,凡是从航空器的地勤人员、机组人员为具体飞机作飞行前准备开始,到任何一次着陆以后的24小时为止,任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都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对劫机犯的制裁,可以由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的降落地国按照其法律必须严惩。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但是,在对卓长仁等劫机犯的处理是不满意的。他们犯罪的情节之严重,手段之卑劣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受到了国际舆论的谴责。南朝鲜当局在对这些犯罪分子的法律制裁太轻,为此,我们表示了严正的抗议。

  (二)中国民航2505号客机被劫持事件

  1982年7月25日上午八时七分,中国民航2505班机从西安飞往上海。十时许,当飞机飞越无锡上空时,机上五名歹徒孙云平、杨锋、高克利、谢智敏和魏学利突然袭击机组人员,企图逼机组人员改变航向。面对突如其来的袭击,八名机组人员镇定机智,沉着应战,伺机制服歹徒。中午十二时四十五分,这架班机和机上的全部中外旅客、机组人员平安抵达上海虹桥机场,五名劫机歹徒全部被抓获。

  8月19日,反革命劫机犯孙云平、杨锋、高克利、谢智敏、魏学利,经上海××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劫机犯罪案一是发生在我国境内,而且被劫持的飞机是在我国注册,属于我国管辖。其劫机犯孙云平、杨锋等人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刑事犯罪,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因此,对他们处以极刑,这是完全合法的。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五、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六、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交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人口政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国籍命令案中,法庭的咨询也说明了这一点。法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个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而是针对在它的保护国家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关于法国同突、摩两中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法律上的价值问题,只能依靠国际法解决。因为,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

  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法国以1897年英、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和英国于1911年加入的法、德专约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法庭认为,这涉及到对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英、法间的这起争端已超出了法国保留范围,超出了法国的国内法,而进入国际法的范围。所以,法庭在承认国籍问题,按照国际法的现实情况,原则上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之后,紧接着就指出,“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如像在国籍上事项那样,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仍然可能由于它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纯粹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法庭在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说:“纯粹属于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味着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则上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项,每一个国家是唯一的裁体。”本咨询意见阐明了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虽然属于每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七、外国人在我国从事间谍活动案

  (一)苏联间谍彼特洛维奇、王嘉胜案

  被告张•尼古拉•彼特洛维奇,男,36岁,苏联国籍,俄罗斯族,家住苏联马加丹州中廉斯克区格鲁哈林村,公开职业是“七年计划”金矿工人,1971年5月被苏联远东军区情报关招募,经过长期特工训练,后来接受派遣潜入中国境内,1974年6月30日夜偷渡来我国黑龙江,企图秘密拍摄中国边区军事设施,窃取军事情报,当该犯在爱辉县小五家子下游登岸时,被我边防军民捕捉,并从他身上缴获随身携带的苏制“杰民特——E型照相机一架、苏制手枪一支、子弹16发,以及匕首、脚架、三色信号灯、指北针等间谍用具。

  被告王嘉胜,男,36岁,中国籍,汉族,1962年因反革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剥夺政治权利3年。王嘉胜刑满后在农场就业,于1975年9月19日逃跑,叛国越境到苏联,被苏联国家安全委员会招募为间谍,经过特工训练,王喜嘉胜于1976年6月25日接受苏联间谍机关的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收集了我国重要情报后,偷越国境返回苏联,得到苏联间谍机关的赏识。1979年6月30日,王嘉胜再次接受苏联间谍机关的派遣,携带手枪、匕首、子弹、活动经费、伪造的证件、情报密件等潜入我国穆陵县境内,7月3日被我铁路职工和公安人员捕获。王嘉胜在拒捕时,开枪打死我民警一人。

  1980年7月21日,黑龙江省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地区人民法院分别在北安县和牡丹江市公开审判了两起苏联间谍案,依法判处苏联间谍张•尼古拉•拉特洛维奇有期徒刑7年,判处苏联间谍王嘉胜死刑。

  本案涉及的国际法主要有: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各国为了保卫本国家的安全利益,有权制定法律,对违法犯罪的行为的惩处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按照国际法,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发生的事件享有行使管辖的权利。凡外国人进入一国境内,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否则,将按该国的法律处理(除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外),这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

  在本案中的张•尼古拉•彼特洛维奇是苏联人,奉命潜入我国刺探军情;王嘉胜虽系我国公民,但他叛逃出国,加入苏联的间谍机关,并两次潜入我国窃取情报,为苏联间谍机关效劳。因此,两人的行为都构成了间谍罪。按照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间谍罪是指国外敌人为其间谍机关窃取、刺探我国情报或执行其派遣任务;或者我国公民参加外国间谍机关或者为其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行为,所以,这起间谍案按照我斩刑法处理是完全合法的,这是我国行使领土管辖权的表现。

  (二)美国间谍约翰•长马斯•唐奈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对美国间谍唐奈等偷入我国境内,危害我国安

  全案判决书。

  (54)军审字

  第二号

  公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员:姚伦。

  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JOHNTHOMASDOWNEY),化名贾克•杜诺万,男,现年二十四岁,美国康涅钬格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在图(RICHARDGEORGEFECTAV),男,现年二十七岁,美国马萨诸塞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以上两人辩护人:赵希伦,公设辩护人。

  被告:张载文,男,现年二十八岁,吉林省九台县人,间谍(文队)队长。在押。

  被告:许广智,男,现年三十二岁,吉林省长春市人,美国间谍(文队)副队长。在押。

  被告:于冠州,现年三十四岁,辽宁省宽甸县人,美国同谍(文队)队员。在押。

  以上三人辩护人:刘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员。

  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一年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十二月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至该局驻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工作。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于1952年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10月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到该局驻日本间谍机关工作。他们都先后受过对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进行恐怖破坏、策动武装暴乱的专门训练。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二年春与另一美国间谍分子,受该厚木间谍机关负责人之命,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塞班岛间谍训练机构中挑选了被告李军英、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王金声等特务分子,带到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在茅崎市所设的秘密训练营加以训练,并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其他间谍技术训练机构中调来王维蕃和电台人员牛松林、钟殿馨等,将被告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和牛松林等编为“文队”,于1952年7月以C—47型美国飞机潜入我国东北领空,再次联络和接济降落在我国境内的特务分子,并企图将特务分子李军英从空中取回以便汇报工作情况,籍以继续对中国降落大批特务分子。当晚该机被我部击落,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和理查德•乔治•费克图当时被我国逮捕。

  被告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牛松林、王维蕃、王金馨、李军英等九人原都是蒋贼军

  官,曾参加反人民的内战,蒋军溃散后,逃往香港,于1951年先后为美国在香港的间谍组织“自由中国运动”所搜罗,以“远东工业公司”雇用到关岛工作为掩护,将他们分批以飞机送到日本神奈县茅崎市和塞班岛的美中央情报局间谍训练机构,接受秘密训练,训练内容主要是如何在中国进行暗杀、爆破、武装暴乱、刺探情报和秘密通讯等间谍特务技术。他们受了这些训练之后,即经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和另一美国间谍分子挑选,在被告唐奈主持下进行训练,分别编队,先后乘美国飞机降落在我国东北吉林省辽宁省境内,任务是在我国东北境内建立武特务的“根据地”、掩护特务的“安全处所”、从“根据地”到沈阳的秘密交通线,搜集我国国防设备、工业地区目标和气象情报,救护入侵的美国空军被击落人员和搜罗蒋介石卖国集团残余分子进行武装暴乱。李军英的任务是视察“文队”降落后的活动情况,并进行联络和破坏工作,以上被告亦被我先后捕获。

  1954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1、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JOHNTHOMASDOWNEY)判外无期徒刑。

  2、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RICHARDGEORGE—FECTEAV)判处徒刑二十年。

  3、被告许广智、于冠州、王维蕃、王金馨均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张载文、栾衡山、钟殿馨、李军英均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牛松林判处徒刑十五年;并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6、获案的各种武器、弹药、电台、地图、降落伞及空降器材等均没收。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主要是有以下两点:

  1、国家的领土主权不许侵犯。领空是国家领土组成部分。

  2、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犯罪的人包括普通外国人,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这是国家行使主权,而且,也是国际法上的属地优越权的结果。八、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

  (一)1986年7月23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官员在北京宣布,美国《纽约时报》驻京记者约翰•伯恩斯于6月底7月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故意进入我非开放地区,进行了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在查明情况后,于1986年7月22日作出决定,将伯恩斯驱逐出境,伯恩斯已于7月23日离境。

  (二)1987年1月26日,外交部新闻司在北京宣布,根据我国的国家安全部掌握的确凿证据,法新社驻北京记者麦乐仁最近进行了与其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有损于中、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外交部新闻司已于1月26日要求法新社尽快将麦乐仁调离出中国。

  此二事件涉及国际法有以下两点:

  (一)在国际法上,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样

  记者常被人们称之为“无冕之王”,是因为他们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拥有常人不能企及的特权,但是,他们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畅通无阻的。根据国际法,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除有特别的条约规定以外,外国记者的驻在国通常把外国记者视同外国人对待。因此,国际法上规定,所有一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他们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令。如果不这样,那么国家的主权就不能维护,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就不能持续下去,国家间的合作与发展就会受到危害,这都是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所肯定的。

  (二)国家根据国内法对违法的外国记者予以追究责任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制定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在我国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招待,不受逮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外国人来说必须以遵守我国法律为前提,其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1980年3月9日,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中确定了: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常驻记者采访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其他单位,都应按我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事先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能进行;常驻记者衣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都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违法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纽约时报》记者约翰•伯恩斯和法新社驻京记者麦乐仁,非法进入仍未向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以非法手段窃取我国机密,搜集情报,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因此,对他们分别采取驱逐出境调离出中国措施,都是合符国际法的。九、苏联间谍马尔琴柯等五人被中国驱逐出境案

  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1974年1月15日晚,他们在北京市郊区与苏联派遣特务李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文件、电台、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告证等间谍用品,以及活动经费等,被我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人赃俱在,罪证确凿。

  对苏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苏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这是为了保

  证外交代表的正常外交活动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待遇。由于外交人员职务上的需要,给予使馆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才能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正如该公约的序言指出的:“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人员的活动是在国际法允许范围内,并遵守驻在国的法律

  外交人员虽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驻在国的尊敬和享有优厚的礼遇,根据国际惯例,使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其行为和活动必须是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对驻在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如果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的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如行凶打人、酒后开车肇事、或进行政治阴谋和间谋活动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监视现场,临时拘捕等予以制止。苏联驻我国使馆的马尔琴科等人进行的特务活动,已经超出了国际法所允许范围,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是对我主权的严重破坏,也是对国际法准则的粗暴残踏。因此,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这些违反我国法律的外交人员理应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十、六名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避难事件

  1980年4月1日,6名古巴人驾驶一辆汽车闯进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要求政治避难。古巴政府宣布撤退负责秘鲁使馆的门卫,以不再对该使馆的安全负责相威胁。可是,除乎意料之外,当这个决定宣布后,一批又一批的古巴人涌进秘鲁大使馆,竟达万余人之多。这时古巴当局见此情况后,又派人到秘鲁使馆周围加强警戒,才挡住了要求避难的人流。但是,秘重大使馆院内挤满了要求避难的人群,造成生活极度困难,连吃水都发生问题。4月6日,古巴开始向避难的人提供食品和饮水。4月7日,古巴宣布,一切想出国的人,如果经对方国家政府批准可以出去,并开始对“自愿”离开使馆的人发放护照和通行证,到4月15日共发给了5000多份。在此期间,美国、秘鲁、西班牙、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比利时等国均发表声明,原意接受在秘鲁使馆避难的难民。从这后,进入秘鲁使馆的人员都陆陆续续的离开了该使馆,从而使这场大使馆避难事件获得圆满解决。

  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而不具有普遍性。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古巴在拉丁美洲,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因此,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古巴政府是同意的,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彼此都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但是,这只是区域性的习惯,国际法上不承认常设使馆享有外交庇护权,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是不承认的。中国也不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例如,1980年6月20日,有十六名越南人开车闯入中国驻越南大使馆,要求避难,表示不堪忍受越南当局的残暴统治和迫害,要求我驻越南大使馆协助他们离开越南。我驻越南大使馆一方面对这些人给予人道主义的接待,另一方面通知越南外交部迅速来处理此事。但是,越南外交部却故意拖延时间,而且蛮不讲理,并出动大批警察封锁中国大使馆,然后,强行把这些越南人拉走。这是越南当局对我大使馆的侵犯,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我驻越南大使馆向越南外交部提出了严正的抗议。(二)大使馆无权在驻在国内拘捕本国侨民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内的外交使节是没有权利拘捕其本国侨民,把他

  们监禁在使馆内,然后将其送回本国。这在国际法上具典型的案例是孙中山事件。一八九六年,孙中山由中国去英国的伦敦要求政治避难。他在伦敦的街上,被清朝政府驻英国公使馆的人中透骗入中国公使馆,然后拘禁起来,等候押回国内。此事被英国政府知道后,向中国公使馆提出交涉。但中国公使馆认为,公使馆的房屋是中国领土,英国政府无权干涉。后来,英国政府还是进行干涉,在英国政府的严重抗议和干涉下,中国公使馆在几天之后就把孙中山放了。十一、哥伦比亚和秘鲁关于庇护权案

  1948年10月3日,在秘鲁首都的港口利马——卡拉俄城爆发了海军暴动,但没有成功,当天即被政府镇压下去了。次日,即10月4日,秘鲁共和国总统宣布特别戒严令,并颁布法令宣布领导暴动的政党“美洲人民革命同盟”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以军事罪,即以参加了军事暴动开始对该党首脑阿亚•德•勒•托雷进行起诉,侦察机关于10月25日下22令予以逮捕。

  10月26日在阿累基巴(秘鲁)城,奥德利亚将军(后任秘鲁总统)领导了临时军政府。11月4日,新政府宣布设立特别军事法庭审判被控参加暴动的案件,并授权该法庭采用死刑。

  秘鲁人民党首领托雷发动政变失败后,在这段时期里一直藏匿起来。托雷躲避了三个月之后,于1949年1月3日潜入驻利马的哥伦比亚大使馆,请求给予“外交庇护”。

  哥伦比亚大使将托雷隐藏大使馆后,于1949年1月4日将此事通知秘鲁外部长,并要求发给出境“通行证”。

  这项请求,在哥伦比亚大使与秘鲁外交部长之间进行了长时间的信件往来。秘鲁政府以已交付庭审判为理由,拒绝发给通行证,于是两国发生所谓庇护权的争端。

  哥伦比亚政府和秘鲁政府的代理人于1949年8月31日在利马签订了一项协定来解决“由于驻利马的哥伦比亚使馆要求发给通行证而发生的”争端,并决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是争端双方没有就问题的措词达成协议,因此双方都认为自己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书。结果,哥伦比亚于1949年10月21日提出了辩诉状,然后又提出了相应的两个答辩状。双方还任命了临时法官:哥伦比亚的临时法官是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教授,秘鲁的临时法官是阿菜沙•巴斯•索当教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一)国家只能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的权利根据国际法,驻外国使馆和在外国港口停泊的军舰和商船不得用来作为任何罪犯的庇护所。因此,现行的国际法规则是,除非有条约或已确立的惯例有相反的规定或显示,使馆不能庇护任何罪犯,即使是政治犯。如果外国使馆违反这一规则而给予庇护,必须在进行追诉的国家提出要求时将被庇护的人交出。如果拒绝交出,驻在国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这只能在情势紧张而且又在向外交使节请求而遭到拒绝后,才有理由采取措施。所以,一般国际法是不承认有外交庇护权的,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的时候也是对外交庇护抱否定态度的。法院的判决中指出,哥伦比亚的论据没有把外交上的庇护(在外国使馆的房舍中)和领土上的庇护(当罪犯在本国领土上的时候)加以区分,而该协定所谈的是引渡罪犯的问题。在领土上的庇护的场合,应由领地的主权者作出关于引渡的决定。由领土的主权者赋予庇护,并不破坏罪行发生地国的主权。外交上的庇护是另一回事,这时罪犯是在罪行发生地国境内,给予庇护便会破坏领土的主权者的权利,使罪犯不受当地法院的管辖,从而也就干涉了在本质上属于该国国内管辖的事件。

  至于谈到1928年哈瓦那公约,则其中也没有一种规范规定了给予庇护的国家所享有的最后审定的权利。1928年公约的目的在于限制外交上的庇护的实践,并且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允许给予外交上的庇护,而这些条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领土所属国的利益。

  根据上述理由,法院以十四票对二票(阿谢维多和哥伦比亚临时法官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拒绝承认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论点,即对于藏匿在其使馆的人的犯罪性质,它有权作出秘鲁必须接受的断定。显然,国际法院正确地根据了外交法的一般规范,不容将外交豁免作扩大的解释,即将它适用于向外交使馆寻求庇护的人。如果给予这种庇护实际上是滥用了外交代表机关的特权。不仅如此,还可以认为给予外交上的庇护是干涉一个国家的内政。驻在国政府没有义务给予外交使节以庇护罪犯或庇护不属于该使节随从人员的人的权利。是否允许庇护,属于驻在国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

  (二)外交庇护权属于区域性而不适宜用于其它国家外交庇护权不同于领土庇护权,除非另有条约的规定:这种庇护权多被否定,一般优先考虑的则是领土国的属地优越权。但在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政治庇护的习惯,并由1928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庇护的公约》即(哈瓦那公约)加以确认。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哥伦比亚与秘鲁之间的庇护权案时,对于1928年美洲国家间的哈瓦那公约作了有限制的解释,认为如果庇护是向外交代表机关驻在国的公民提供的,则这种庇护:(1)只能是短时间的,并且,(2)不使上述公民不受该领土所属国正常(不是特殊的)立法的管辖。秘鲁是南美洲国家唯一不承认外交庇护权的国家,同时,哥伦比亚大使馆对托雷的庇护也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公约。该大使馆没有权利决定秘鲁公民犯罪的性质和庇护的权利。因为,该公约第一条规定,各国不得在使馆、军舰、军营或军用飞机中,对被控或被判处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或陆军或海军的逃兵,给予庇护。对于上述各种避难的被控或被判外有普通罪行的人,一经当地政府要求,应即将其交出。同时,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是有权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庇护;一个国家驻外使馆、军舰、军营等也常发生外国人要求给予庇护。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庇护,前者称为“领土庇护权”,后者称为“域外庇护”,国际法是不承认大使馆有庇护权的,中国也不承认这种庇护权。拉丁美洲国家根据它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相互承认使馆的庇护权,只属于区域性规则。所以,法院认为,给予庇护以便将一个人藏匿起来不受司法机关的逮捕,并使他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哥伦比亚所作的正是这样——就意味着干涉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情,并且意味着违反哈瓦那公约第2条,而承认该人享有一种司法豁免权,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因而也就妨碍了当地法制的实现,而外交代表是应当遵守和尊重当地法制的。

  同时法院也含蓄地排除了当地国以强力将藏匿在外国大使馆中的人带走的可能,认为这种强制行为会对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发生不良影响。

  十一、1856年荷兰驻美国使节杜布瓦拒绝出庭作证案1856年在美国华盛顿发生一起杀人案,当该案发生时,荷兰驻美国的使节杜布瓦在场。

  美国为了审理这个案件,杜布瓦的作证对审理此案有绝对的必要。因此,美国国务卿就请杜布瓦出庭作证,虽然承认杜布瓦没有义务这样做。尽管各国驻美国华盛顿的使节对杜布瓦的劝告,杜布瓦仍拒绝照办,没有出庭作证。于是,美国政府就为这件事向荷兰政府提出,而荷兰政府了同意杜布瓦的拒绝,只准许他在美国国务卿面前宣誓作证。但是,依照当地的法的法律,不在司法机关作证的证词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最后,美国政府没有再要杜布瓦作证,而要求荷兰政府将他召回。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是:(一)外交使节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根据国际法,外交使节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被迫、或者被请求在民

  事、刑事或行政法院出庭作证。杜布瓦拒绝美国政府的出庭作证的要求,这不违反国际法。(二)同意出庭作证的外交使节必须放弃特权与豁免

  外交使节有与驻在国合作的必要,当使馆人员目睹现场的情况,驻在国为使发生的案件能及时破获,要求提供证言时,可以提共证言,但不是到法庭,而是驻在国派人到使馆人员的办公地方去。如果必须要目睹现场的使馆人员到法庭作证时,该使馆人员必须放弃外交特权与豁免,这种权利的放弃,只有经他的本国同意后才行。

  十二、对尼加拉瓜进行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MilitaryandParamilitaryActivitiesinagainstNicaragua)基本案情:

  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科林托、桑提诺等等港口附近布雷,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已造成了重大的事故和损失。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对美国政府指使美国军人和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民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破坏尼加拉瓜的石油设施和海军基地、侵犯尼加拉瓜的领空主权以及在尼加拉瓜组织和资助反政府集团等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提出指控。尼加拉瓜请求国际法院判定美国的行动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尼加拉瓜内政和侵犯尼加拉瓜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动并对尼加拉瓜及尼加拉瓜国民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提出种种反对理由,反对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要求法院将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单中取消。

  5月10日,法院发布命令,拒绝了美国提出的把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单中取消的要求,指示了临时措施。11月26日,法院结束了此案的初步的阶段审理,就法院的管辖权和应否接受该案的先决问题以15票对1票作出了肯定判决。法院初步判决后,美国于1985年1月18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法院决定,根据《法院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继续对此案进行缺席审判。1986年6月27日,法院结束对此案实质问题阶段的审理,就此案的是指问题作出有利于尼加拉瓜的判决。

  诉讼与判决:在初步判决中,法院依法审查了尼加拉瓜提出的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和美国的种钟初步反对主张,最后驳回了美国的反对主张,确立了法院对此案的管辖权。在实质案情的审判阶段,法院首先全面审查了此案涉及的事实和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内容。考虑到美国在其1946年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中对涉及多边条约的案件作了一项保留,法院决定审查本案实质问题时不适用条约法而适用习惯法,为了确定习惯法规则的存在,法院有必要从《联合国宪章》、1928年的《国内冲突中各国权利和义务公约》、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65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以及1974年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等重要国际文件中确定习惯法规则存在的证据。通过考查,法院认为下述原则或规则为可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内容: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法院指出,关于此原则的“法院确信”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特别是第2625(XXV)号决议即《关于国家间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即表达了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法原则的法律确信。习惯法中所确立的禁止使用武力的一般规则允许若干例外,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即是一例。对一场进攻的回击是否合法取决于该回击是否遵守了“必要性”与“相称性”的要求。而且,不论自卫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它只能为回击“武装进攻”而实施。法院认为,“武装进攻”应理解为不仅指一国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也包括一国向另一国领土

  派遣武装团队,条件是此等行为由于其规模与后果,如果为正规武装部队所施即可视为武装进攻。

  法院并不认为“武装进攻”的概念包括对另一国叛乱分子以提供武装、后勤或其他援助为形式的帮助。此外.法院确认,在习惯国际法中,不论是一般性的,还是中美洲特有的,没有任何规则允许在未受到武装进攻之受害国提出援助请求时行使集体自卫。习惯法亦要求受害的国家应宣布它遭到了武装进攻。

  2、不干涉原则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其事务的权利。各国关于该原则之存在的“法律确信”在许多场合表达出来,如美国与尼加拉瓜都参加了的许多国际组织和会议所通过的诸多决议与宣言。这些决议与宣言表明美国和尼加拉瓜承认该原则为普遍适用之习惯原则。至于习惯法中该原则的内容,法院认为包括如下要素:所禁止的干涉针对的必须是各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的事项(如择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决定对外政策);干涉使用的是强制手段,尤其是使用武力,而不论是军事行动这种直接的干涉形式,还是支持在另一国家的颠覆破坏活动州司接形式的干涉。法院还指出,那种认为习惯国际法中存在着一项支持另一国内反对势力的一般干涉权的观点没有得到各国实践的赞同;事实上,美国和尼加拉瓜亦均不赞成此观点。对于针对非武装进攻行动的集体对抗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即:若一国对另一国的行动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第三国对该行为国采取等于干涉其内部事务的对抗措施是否合法?这类似于在遭到武装进攻的场合行使自卫权,但导致报复措施的行动没有武装进攻那么严重,不构成武装进攻。法院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不具有对非武装攻击行动实施所谓“集体”对抗措施的权利。3、国家主权原则国际法院认为,国家主权及于每个国家的内水和领海,在他国内水或领海布雷,构成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布雷妨碍了进出港口的权利,也阻碍了该国的海上交通和海上商业活动,因而构成侵犯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在阐明了可适用的法律原则之后,法院将此等法律原则适用于案件事实,以绝大多数赞成票的表决就下述几个问题作出判决:1、美国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并以武力相威胁尼加拉瓜指控美国在其港口设置水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港口和石油设施,以及向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提供训练、武装装备和财政支持。美国并不否认上述事实。但它一方面坚持说,美国政府没有直接参与上述活动;另一方面辩解说,上述活动是出于“集体自卫”,为了证明“自卫”,美国提出尼加拉瓜曾向萨尔瓦多境内反政府武装运送武器.并指责尼加拉瓜进攻洪都拉斯。法院判决指出,根据调查,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是根据合同由美国政府雇佣的,所以美国政府对上述活动负有直接责任。法院根据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评价上述活动,认为它们构成对该原则的违反,除非美国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抗辩能够成立,即满足了行使自卫权的以下条件:(1)尼加拉瓜从事了对萨尔瓦多、洪都拉斯或哥斯达黎加的武装进攻;(2)有关国家认为它们是尼加拉瓜武装进攻的受害者,这些国家要求美国提供帮助;(3)美国的行动符合自卫行动应是确实必要、行动规模应与攻击规模相称的原则。对此,法院认为每一项至少都无法作出肯定的答复。因此,法院判定,美国的所谓自卫不能成立。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2、美国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加拉瓜内政的干涉美国否认它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的目的是推翻尼加拉瓜合法政府。但它承认,其目的是迫使尼加拉瓜政府改变其内外政策。

  法院指出,尽管美国政府的目的不是要推翻尼加拉瓜政府,但美国支持的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的目的却是如此。如果一国政府出于对另一国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支持、帮助该另一国境内目的在于推翻其政府的武装力量,此等支持、帮助行动无疑构成对该另一国内政的干涉,而不论该提供支持国具有何种政治动机。因此法院判定,美国以提供财政支持、训练、武器装备、情报、后勤支持的形式支持尼加拉瓜境内的反政府武装的军事及准军事活动,美国的行为明显构成了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反。

  3、“集体对抗措施”的辩解不能为美国的干涉行动提供合法根据4、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法院判决,美国支持尼加拉瓜的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在尼加拉瓜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这些行动不能因所称尼加拉瓜在萨尔瓦多的活动证明是正当的;假定尼加拉瓜的活动确实存在,此等活动也不能赋予美国任何权利。法院判决还逐个审查并最终拒绝了美国为其行动辩解的其他理由。关于所称尼加拉瓜政府违反了它对尼加拉瓜人民、美国及美洲国家组织所作的某些庄严承诺的抗辩,法院指出,它不能设想创造一项所谓“意识形态的干涉”的原则,即一国有权因为另一国奉行某种意识形态,或选择了某种政治制度而干涉后者。关于指控尼加拉瓜违反人权的抗辩,法院指出,美国的使用武力不可能是监督或确保尊重人权的适宜方法。法院判决宣布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再不采取任何上述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且有义务对上述行为给尼加拉瓜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最后,法院判决要求争端双方履行其国际义务,根据国际法,以和平手段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评析: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禁止使用武力侵犯别国主权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对这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破坏,构成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本案是国际法院第一次对一个大国进行缺席审判。由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美国的抗辩主要是反对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但是,在实质案情审理阶段,法院对上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含义和约束力都作了较为深入的剖析,这对于我们认识和理解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极为有益的。

  十三、庇护权案(theAsylumCase)基本案情: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一起未遂政变。秘鲁总统下令取缔政变的组织者“美洲人民革命联盟”,宣布对该联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哈雅•德•拉•托雷(VictorRaulHayadelaTorre)进行刑事审讯,同时对其发布逮捕令。1949年1月3日,托雷到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请求政治避难。哥伦比亚使馆接受了他的请求并通知秘鲁政府,哥伦比亚根据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2条给予托雷庇护,并认为根据1933年<美洲国家关于政治庇护公约》(简称《蒙得维的亚公约》)第2条,秘鲁政府应允许托雷安全离境。秘鲁政府认为,托雷是普通刑事犯罪分子,无权享受庇护,更不可能获得安全离境的权利。两国在这些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经过多次外交交涉,双方于1949年8月31日签订《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同年10月15日,哥伦比亚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书,请求国际法院宣布:(1)根据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作为庇护国

  的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罪行的性质;(2)作为避难者的领土所属国秘鲁负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

  秘鲁政府则在后来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请求国际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2)条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

  法院的分析与判决:1、关于庇护国是否有权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问题国际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外交庇护”与“领域庇护”的区别:在领域庇护中,避难者是在给予庇护国境内;在外交庇护中,避难者是在使馆驻在国境内,使馆单方面确定犯罪的性质,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外交庇护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性质的权利。在本案中,哥伦比亚援引的有关引渡的条约都没有规定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内容。虽然1933年和1939年的《蒙得维的亚公约》有这种规定,但是秘鲁当时没有批准这两个公约。故不受其约束。哥伦比亚还主张,由庇护国单方面确定犯罪性质的做法已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对此,国际法院认为:依赖于一项习惯的当事国……必须证明该项习惯是以这样的方式确立的,即:它已经对另一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听援引的规则……与有关各国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一致,并且这种通例是庇护权给予国应享有的权利和领土所属国应尽的义务的表述.这遵循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该规约将国际习惯视为“一般接受为法律的依据”。本法院所了解的各种事实,在行使外交庇护权方面以及从不同场合所表述的官方立场来看,暴露出的是很多的不确定的和矛盾、很大的波动和不一致;在涉及庇护权公约的快速继承过程中一直反映出极大的不一致,一些国家批准了,而另一些国家拒绝了;而且,这方面的实践很大程度上受到各种不同情形下政治技术因素的影响。因此,不可能从中识别出作为法律接受的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国际法院以14:2票驳回了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诉讼请求。2、关于秘鲁政府是否有义务发放通行许可证问题国际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庇护和继续给予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给避难者发放离开该国所需的通行许可证。在本案中,外交庇护权没有得到使馆驻在国的承认,驻在国也没有对避难者提出离境要求,因而秘鲁没有义务给避难者发放离境通行证。国际法院以15:1票驳回了哥伦比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关于秘鲁政府提出的反诉问题秘鲁在反诉中,认为托雷是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故无权要求庇护。哥伦比亚政府认为托雷犯的是政治罪,在紧急情况下可以给予庇护。国际法院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普通罪行”,而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进行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2)条所规定的“紧迫危险”(紧急情况),因为托雷请求庇护之时已离叛乱之日有三个月了。国际法院以15:1票判决哥伦比亚的庇护没有违反《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1)条,以10:6票判决哥伦比亚的庇护行为违反了该公约第2(2)条。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上的庇护制度,尤其是外交庇护(使馆庇护)的合法性问题。同时,

  本案涉及到有关庇护,尤其是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规则的确认问题。关于庇护的法律问题,将另有专章的“案例分析”予以讨论,这里仅就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问题作些简要评述。国际法院在本案中关于国际习惯规则的确认的分析与裁决,被国际法学界看成是有关国际习惯法构成的国际司法判例的经典,从而经常被中外学者在著述和教学中所援引。在有关外交庇护的国际习惯规则的形成方面,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特别强调:(1)只有少数国家参加,且当事国没有批准的国际条约,其规定不具有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效力;(2)即使在有关国家之间存在着给予外交庇护的实践,但由于这些实践是不稳定的,不连贯的,甚至是前后矛盾的,故不能认为是“作为法律接受的不间断的和始终如一的通例”。

  十四、德黑兰的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CaseConcerningUnitedStatesDiplomaticandConsularStaffinTehran)

  基本案情:1979年11月4日,在德黑兰美国驻伊朗大使馆门前发生大规模的群众示威游行。美国大使馆请求伊朗当局给予保护,伊朗当局没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游行队伍闯进了大使馆,扣留了使馆内的美国使馆人员和领事人员及工作人员50多人,捣毁了使馆的档案文件。11月5日,在伊朗大不里士和舍拉子的美国领事馆也发生同类事件。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求国际法院宣布:伊朗政府违反对美国承担的条约义务,伊朗政府应立即释放被扣留的全部美国人,保证他们安全离境并不得对他们进行任何审讯,伊朗应对此侵权行为赔偿美国的损失并将造成此侵权事故的人员交主管当局惩处。美国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开庭审理关于指示临时措施问题,并于15日颁布指示临时措施的命令。国际法院院长在1979年12月24日以命令确定时间,让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美国按时递交,伊朗没有递交。伊朗于1980年2月16日向法院表示,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受理此案。1980年5月24日,国际法院在伊朗缺席下作出了判决。国际法院认为:1、在11月4日和5日的袭击大使馆和领事馆的事件中,因为不能证明这些袭击行为是代表国家或由国家机关负责的职务行为,所以不能归因于国家。但是由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25、26、29条及4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28、31、33、34、35、40条都规定了使馆和领事馆、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档案文件的不可侵犯,接受国有义务给予保护。事件发生后,美国使馆和领事馆请求保护,但伊朗政府没有采取适当步骤保护使馆及其人员和制止事态的发展。所以国际法院得出结论,伊朗完全没有履行它的条约义务。2、武力分子完全占领大使馆和领事馆后,伊朗政府不仅没有采取缓和措施,其总理反而宣称人质应继续扣留。这就表明这些行为已转化成国家行为了。继续占领使馆和扣留人质,伊朗一再违反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24、25、26、27、29条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3条及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合作和领事关系条约》第2条的规定。因此判定:(1)根据本判决指出的事实,伊朗在许多方面业已违反,并正在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和长期确立的国际法规则所承担的义务。(2)伊朗违反对美国所承担的义务,根据国际法应负国际责任。(3)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行动缓和由于1979年11月4日及其后发生的事情所引起的局势,为此目的,双方应达成协议。评析;本案中,在伊朗发生的袭击使馆和领事馆及外交人员的事件,无可否认是国际不法行为。因此,该行为是否可归责于伊朗国家是决定伊朗国家是否应承担国际责任的关键问题。伊朗称

  

篇三:意识形态典型案例分析

  分管领域意识形态分析研判报告

  市司法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姜勇

  意识形态工作是党的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关系国家和民族前途命运。工作中,我切实将意识形态工作内容融入所分管的普法宣传、法律援助、基层工作,牢牢把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和主动权,进而指导开展工作。

  一、基本情况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将意识形态领域工作作为重中之重,定期分析研判分管意识形态领域的形势,研究制定工作推进措施。自觉把意识形态工作作为党建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做到与专项工作同部署、同落实。二是加强理论武装。高度重视队伍的政治理论学习,严格落实“三会一课”制度,引导党员干部读原文、学原著、悟原理,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积极参与“灯塔-党建在线”党的十九大精神学习竞赛、“学习强国”等活动,营造浓厚的政治理论学习氛围,进一步坚定广大党员干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文化自信。三是夯实宣传阵地。充分利用局网站、“威海普法”和“威海市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号、微博、工作微信群等网络媒体资源,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各种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先进人物,弘扬正能量、主旋律,切实占领筑牢网络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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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态工作阵地。四是加强分析研判。定期分析研判法治宣传队伍、司法所建

  设、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法律援助领域意识形态领域情况,对重大事件、重要情况、重要社情民意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处置,加强监督管控,从源头上化解矛盾隐患,切实维护意识形态安全。

  二、存在的问题工作开展的同时,我也敏锐的发现了目前存在的一些问

  题:一是部分党员的政治理论学习还是浮于表面,限于局部,对

  科学理论的领会还不够全面深入,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观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还相对不足。

  二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从事法律服务时,出现政治立场不坚定,大局意识不强,为钱办案,诱导当事人胡搅蛮缠,引发不稳定因素现象。

  三是司法所工作人员在从事调解工作中,对基层群众易发多发、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化解不力;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个人极端事件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报告不及时。

  四是开展法治宣传工作时,政治站位不高。主要表现为在对法律的宣传解读较为孤立化,未形成系统完善的体系,并未将单项法律的宣传放在大局中来谋划来推进,只是片面的为了宣传而宣传,说到底还是大局意识不足,政治站位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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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下一步,在推动意识形态工作方面,将着重在以下四个方面下功夫:一是继续强化政治理论学习。坚持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把加强政治理论学习作为提高政治素养、改进工作作风的重要手段,进一步提高学习的主动性,增强指导实践的针对性。二是加强法律服务人员队伍建设。要准确把握意识形态工作要求,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中,坚持党的领导,自觉维护大局,依法公正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偏离方向,不发生因服务不当而发生不稳定因素。三是重视网络意识形态阵地建设。进一步抓好相关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将其作为宣传法律法规、惠民政策、先进典型、优秀经验的前沿阵地,提高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影响力。四是进一步加强分析研判。及时分析重大事件、重大情况中涉及到社情民意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梳理可能存在影响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风险点,密切跟踪各种倾向性、苗头性、聚集性的舆情信息发展变化,有针对性的提出指导意见,及时做出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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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意识形态典型案例分析

  “剖析典型案件推进以案促改”对照检查情况汇报

  为做好剖析整改工作,保卫科科长专门召集会议,提出纪检科室要求每个科室站段都要认真对待要深入剖析整改,切实起到以案促改以案为鉴、警钟长鸣的实际效果。通过案件剖析,研究案发规律,深挖问题根源,堵塞漏洞,通过身边事教育身边人。

  一、思想政治学习方面在开科务会期间组织科室人员开展剖析典型案件推进以案促改学习活动,认真学习了3个典型案例,以典型案例为警示,吸取教训,引以为戒,进一步增强自律意识,大家要有警惕感,不碰底线,不越红线,科室管理人员带头执行各项廉政制度规定,树立廉洁自律好榜样。二、制度机制管理方面风险点:1、对综合治理工作安全制度可能贯彻不到位,不能形成有效地规范化管理措施等;2、对安全制度执行中的不足不能及时改正。防控措施:1、认真落实综合治理安全制度,按章办事;2、对执行过程中发现不足及时的完善补充。三、制度执行风险风险点:1、在检查中有可能存在应付现象;2、再上传下达过程中有可能存在贯彻执行不到位3、具体工作在按经验办事防控措施:1、严格按规章制度开展安全工作;2、严格落实上级文件精神;3、积极认真开展安全自查工作四、外部环境风险

  风险点:1、受有关人员的干扰,不能正确处理安全隐患;2、受条件制约不能及时复查己查出的事故隐患是否解决;3、处理路外事故有可能遇到说情,不好处理。

  防控措施:1、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上报上级领导及时处理;2、克服不足,及时复查,限期整改;3、按规章制度办理

  五、学习教育风险风险点:保卫科部分人员思想政治上不求上进,学习重视程度不够,服务意识有待加强防控措施:加强学习党章党规及____系列讲话,努力提升自身党性修养,坚定理想信念,提升服务质量和执政水平。根据区纪委关于做好____年度以案促改工作的要求,围绕山东省淄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原党委书记张洪亮违法违纪典型案件,进行对照反思,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深刻查摆存在问题,认真撰写对照剖析材料。如下:一、案件剖析及反思自身问题在认真剖析了山东省淄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原党委书记张洪亮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后,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认真反思自身存在以下问题:1.学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够。参加学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还有待于提高,对学习____新时代__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停留在字面上,没有学深悟透,没有深入人心。2.树立四个意识还不到位。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还不够强、不够敏锐、不够较真。

  3.落实意识形态责任制不到位。对意识形态工作分析不够,重视程度不够。安排工作方法比较简单,缺乏创新精神,对问题深层次的分析、思考不够,有时把工作当成一种负担。对自身要求不严格,没有严格约束自己。

  4.联系深入群众不够。存在惰性,身子重,除工作需要外,平时待在办公室居多,深入群众中不多,开展一些调研活动的主动意识不够强,对群众的需求、群众的意愿,群众之所想、所盼的事了解不够。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一)政治理论学习抓的不够紧、不够严。政治理论学习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放松了政治理论的学习。虽然加强了十九大精神和____新时代__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学习,在理论上有了一定的提升,但深层次的理解和研究远远不够,用理论指导实践的工作能力还有待提高。(二)思想认识不到位。对区委区政府的发展理念认识不够,研究不够,从思想上没有深刻理解和认识。对党建工作思想认识不够,存在以业务工作为主的思想。三、整改方向和措施(一)抓修养,树立正确的群众观。在今后的工作和学习中,在加强本职岗位知识学习的同时,不断积极主动地加强对政治理论及新知识、新事物的学习,在理论联系实际、指导实践上下真功夫,不断提高理论学习的效果,实现理论与实际相统一。确立终身学习的观念,广泛拓展自己的知识视野,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政治思想修养。(二)抓学习,提高履职能力和水平。正确处理好学习和工作的关系,不

  断积极主动地加强对政治理论以及新知识、新事物的学习,根据自身的工作岗位和环境,有的放矢的搞好学习,提高自己的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要以解决思想和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为出发点,以改进自己的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成效为落脚点,不断提高理论学习的效果,实现理论与实践相统一。

  (三)抓自律,严格执行廉政规定。作为一名领导干部,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带头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时刻以《廉政准则》要求自己,做到勤业务实、勤俭节约,秉公用权、生活正派,努力抵制不正之风侵蚀,不搞特权,不谋私利。严守从政准则,坚决抵制歪风邪气,始终做到清正廉洁,自觉与各种腐败现象作斗争,带头树立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认真贯彻和落实区委、区政府各项决策和部署,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四)抓服务,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从自身做起,从小事着手,积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牢固树立群众事无小事的服务观念,到困难多、矛盾多、问题多的地方,认真研究解决触及群众亲身利益的突出问题,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解群众之所困,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做好事,保证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五)抓落实,虚心向经验丰富的同志学习请教。刻苦钻研业务知识,扩大自己的知识面以弥补自己的缺陷,改变守旧的思想观念,认真审视自己的缺点,在生活上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在思想上自觉抵制腐朽思想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影响;在工作作风上吃苦耐劳不畏艰险,始终保持蓬勃朝气,对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会严抓严管,突出解决问题,保证按时完成任务。

  以上是我的发言,不足之处,还望各位领导和同志们给予批评、指正,以利于我在以后的工作中进一步提高。

  根据县委以案促改工作的安排和我局对这项工作的部署要求,我认真开展了反思剖析整改,重点剖析发生在身边的冯、祁重大案件,从中受启示、受教育、受警醒。通过观看警示教育片,深刻剖析案件,使自己受到了警醒,明白了底线,知道了敬畏,找准了这些违纪违法行为的根源、原因,认识到了违纪违法给党的领导、党的形象、党群关系带来的危害性,从而进一步从灵魂深处挖掘、查找存在问题,认真剖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和制定整改措施。下面我把对照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存在的问题(一)理论学习方面。一是理论学习不深入,对____新时代__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大政方针政策学习肤浅,静下心抽时间集中学习不够,政治理论功底不扎实。二是学习形式单一,多限于集体学习,习惯于看材料、做笔记、写心得。三是不能很好的指导实践,看得多、思考少,浏览的多、记住的少,不能从更深层次研究理解、有效指导工作,存在联系实际不足,不能很好的学以致用。(二)思想政治方面。政治敏锐性不够强,对社会上一些错误言行敏锐性不强,没有做到抵制或正面批评,缺乏挺身而出开展斗争的勇气。(三)干事创业方面。一是面对工作存在畏难情绪、进取意识不强,面对工作中的问题、困难,能推就推、能拖就拖,缺少迎难而上、敢于碰硬的魄力。二是满足于过得去,陶醉于还可以,内心有缓一缓,歇一歇的想法,特别是面对需要加班的工作,心理上感觉不平衡,总要发几句牢骚。三是

  创新意识不强,习惯用老办法解决问题,很少有意识地针对具体问题改进工作方法、优化工作方式。

  (四)清正廉洁方面。一是在思想上,对反腐败斗争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认为自己就不是主要领导,不存在腐败现象。二是在工作中,用纸、用笔、节水、节电方面有浪费现象。三是在生活上,偶有与亲友聚餐的行为,且光盘行动践行不力。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一)思想方面。作为一名党员干部,忽视了坚持学习的重要性,没有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到系统的理论知识和成熟的战略思维,对于干部在正确处理当前改革、发展和稳定中遇到的各类深层次矛盾具有的重要意义;没有养成任何时候都非常重视学习的良好习惯,对学习抓得不紧,坚持得不好,缺乏激情,缺乏钻、挤的钉子精神。(二)政治方面。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自己的心态也慢慢地发生了变化,产生了自大、自负的心理,有自我陶醉的现象。从根源上看还是党性意识不强的问题。片面认为干好工作是主要的,党性修养是个人素质和品德决定的,只要平常注意就可以了,从而在党性锻炼上有放松,不能经常性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三)作风方面。随着年龄和工龄的逐渐增大,受社会风气的影响,对自己要求有所放松,在发扬艰苦奋斗等党的优良传统方面存在差距,在抵制奢靡之风、享乐主义方面有所放松,感觉已经干了那么多,现在可以缓一缓、歇一歇了,主观上追求一些物质和精神上的享受,艰苦奋斗的精神有所淡化,享乐主义慢慢滋生,共产主义的理想信念有所动摇。

  (四)廉政方面。对党中央八项规定以及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准则等规章制度等学习不深入,虽然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对自己要求不是很严格,认为只要自己不犯错就行了,对同事的监管不到位。严格自律方面没有跟上,把自己混同一般干部,对政治纪律以及一些政治违规事件抱着事不关己的态度,对一些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容忍默认、听之任之的时候多,没有与之做坚决斗争,没有在党员干部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批评与监督不到位,存在只管自己事的现象,对不属于职责分工范围内的事项则比较淡然,一旦牵涉到自身职责的工作时又抱着不出事的原则,没有很好地自我提醒、自我告诫,面对不良苗头,更多地是随大流。

  三、今后的努力方向和改进措施(一)加强学习,努力提高理论修养。坚持把学习贯彻____新时代__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长期的重大政治任务,真正做到学懂弄通做实,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____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始终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以实际行动践行党员标准。(二)勇于担当,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始终保持永不懈怠的精神状态和一往无前的奋斗姿态,把初心和使命变成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的精气神和埋头苦干、真抓实干的自觉行动,增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和爱岗敬业的精神,持之以恒加强和改进作风,坚决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一线,察实情、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用情、用心、用力去解决群众的困难和问题,切实推动各项重点工作。

  (三)为民解困,切实增强群众满意度。坚持把群众理念贯穿工作全过程,用群众观点统揽工作。充分发挥工作联系人民群众重要渠道的作用,把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贯穿于全部工作中,始终站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立场上说话办事,实实在在帮助群众解决困难。今后,按照单位工作安排,积极深入基层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法律服务等情况,倾听群众遇到的各种问题,为群众解决力所能及的事。

  (四)严格自律,持续强化廉政意识。严格按照党章党规要求,通过学习廉政知识、观看典型案例警示教育片、参观廉政教育基地等途径,深刻对照检查,加强自身的勤政廉政教育,提高反腐倡廉意识和能力。严格遵守各项工作纪律,从身边的事做起、从小事做起,努力做到慎言、慎行、慎独、慎微,自觉接受监督,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坚决同一切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作斗争,清清白白从政、干干净净做事、老老实实做人,以清正清廉清明的形象取信于民。

  以上对照检查,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我将虚心接受,认真加以整改。

  

  

篇五:意识形态典型案例分析

  2020年上半年意识形态工作分析研判报告

  2020年上半年意识形态工作分析研判报告

  上半年以来,我乡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高度重视意识形态工作,牢牢把握正确政治方向,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始终把意识形态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现将上半年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意识形态工作开展总体情况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

  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意识形态工作,落实班子意识形态工作的主体责任,由党委书记牵头,其他成员分工负责的工作格局,明确工作责任,狠抓责任落实,确保意识形态领域安全,为推进乡党委全面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环境,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加强理论学习,提升思想认识

  以学习型党支部建设为平台,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学习内容,切实抓好干部思想教育和理论学习工作。今年以来,组织党员干部集中学习意识形态5次,讲授意识形态党课1次。并建立党员干部个人学习档案,将党员干部的个人学习计划、学习笔记、心得体会等集中收集整理,记录党员干部学习历程。

  二、存在的问题

  我乡对意识形态工作中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分析研判,并对风险点进行逐一排查,主要存在的风险和隐患有:

  (一)意识形态谈心谈话开展相对较少。不能及时、准确地把握党员、群众思想动态和本领域舆情动向。

  (二)本单位管理的微信工作群的建设与管理管控不严,可能出现发布、传播不实、甚至转发错误言论的现象

  (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思想政治教育、形势政策教育、警示教育较少。

  (四)班子及成员对分管领域意识形态工作抓落实还不够,意识形态工作“一岗双责”落实不到位。

  (五)党员干部八小时之外监管力度不够。

  三、原因分析

  (一)不想抓。对习总书记强调的意识形态工作是重中之重的理解不深,对新形势下的意识形态工作缺乏全面深刻的把握,导致对宣传思想工作重视不够。

  2020年上半年意识形态工作分析研判报告

  (二)不屑抓。部分人任务宣传思想文化工作是务虚工作,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软任务,往往是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

  (三)不会抓。面对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新常态,部分干部创新能力弱,新方法、新载体、新手段不多,导致想抓也不会抓。

  四、形势预判及对策

  2019年,是我国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的第二年,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的节点,中国的一举一动都将备受国内国际关注,我国意识形态领域面临多元文化、各种社会思潮的冲击,意识形态建设面临的挑战将更加激烈,更加尖锐。我乡将全力以赴做好意识形态的工作,具体如下。

  一是要把握意识形态工作的核心。要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中心意识形态领域的统领作用,加强正面引导,让全体干部在发展的道路上始终充满激情,弘扬正气,同心同向,通过培育核心价值观占领思想阵地,形成积极向上的院风。

  二是要切实抓好政治理论学习,注重在正面引导中筑牢思想防线。从强化干部政治意识、加强理论学习,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引导大家自觉抵制各种错误行为,强化责任意识。

  三是注重在纪律约束中规范举止。要加大规章制度的落实和警示教育力度,教育干部自觉守纪律讲规矩,自觉净化“工作圈”“生活圈”“娱乐圈”,树立党员良好形象,做一名严守纪律的基层工作者;结合廉政教育,定期组织干部观看警示教育片、参观警示教育基地,用反面典型和案例警示,做到警钟长鸣。

  四是切实维护网络意识形态安全。认真开展谈心谈话,教育干部不在QQ、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转发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严禁职工在网络上发布消极的言论和低级庸俗的图片视频等;需在网站上发布的政务信息,要经主管领导审核通过才能在网上发布;坚持不信谣,不传谣,不妄议,切实维护网络意识形态安全。

  五是狠抓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的落实。要在认真总结、分类分析当前中心意识形态工作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加强研究,认真谋划,周密部署,细化量化工作任务,补短板,提能力,切实把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到实处。

  今后,我乡将进一步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对研判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梳理抓好意识形态工作的思路,增强忧患意识、政治意识,增强做好意识形态工作的主动意识和主体意识,进一步建立健全意识形态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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